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894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河南联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广源新都汇十六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韩文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8458.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书香铭苑小区21#楼(二期)劳务承包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每平米365元的价格对书香铭苑小区21#楼(二期)提供劳务及周转材料等。2021年8月13日该项目竣工,依约定被告在竣工后应当支付原告2478458.3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可,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案涉工程开发商尚欠我工程款未支付,我愿意庭下调解。
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方未履行合同内的相关条款,(1)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乙方违反了合同第四页第11条款,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交。(2)第7页第10条款,要求承包人在施工中现场具备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及技术员、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也必须有合格的证件,现未提供。(3)第16页第21款,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或违背合同内以上条款,其一切经济后果,违约方承担。因承包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任何证书及履约保证金,一切经济后果,由承包方承担。2.承包方称我公司欠其工程款,无根据,没有我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只有一份无效合同,不能证明欠其工程款。我公司将承包方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工程已竣工数月,业主已入住,未见承包方向我公司打电话要求支付工程款,未见其去找开发商要过工程款,在工资发放均由开发商监督下发放。3.我公司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到现在为止,未向我公司提供工资材料的增值税票,应在合同第14页16款第2.1款中,承包人需要提供工资材料,成本增值税票几项规定,承包方应给我公司提供增值税票。4.我公司与***在书香铭苑小区21#-24#楼,有一份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内容为:如果***在21#-24#楼项目欠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由***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以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就书香铭苑小区21#楼(二期)劳务承包事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约定甲方以每平米365元的价格将书香铭苑小区21#楼(二期)全部土建工程发包于乙方施工,该项目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1858.79平方米。付款节点: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工程核算签字认可完成后,支付到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95%,剩余5%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退还(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限:两年。
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13日竣工后,***向***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鹤壁市书香铭苑小区21号楼(二期);工程建设地点:淇滨区黄山路以西华山路以东,鹤煤大道以北;发包人(甲方):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竣工日期:2021年8月13日;竣工验收面积:11858.79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65元;合同结算总款4328458.35元;已付款项:185万;剩余款项:2478458.35元***”
另查明,***与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书香铭苑小区21#、22#、23#、24#住宅楼工程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一份,***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书香铭苑小区21#、22#、23#、24#住宅楼工程项目。
又查明,书香铭苑小区21#住宅楼已经鹤壁市淇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实际中标工程量为11789.46平方米。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甲方由***签字并且加盖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合同相对方系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书香铭苑小区21#、22#、23#、24#住宅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又以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中的21#楼(二期)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本案中***与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一份,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与***两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向***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已经载明已支付185万元,但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1789.46平方米,***、***、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均对案涉工程款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无异议,且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现该工程保修期尚未到期,工程款的5%为保修金应予扣除再支付,故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另行向***支付工程款2237995.26元(365元/平方米×11789.46平方米×95%-1850000元),本院对***主张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2237995.2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37995.2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8元,减半收取计133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14元,由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37元,***承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