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488号
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广源新都汇十六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韩文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靳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百合花园小区工程款3179285.20元,原告对工程拍卖价款3179285.20元具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百合花园消防池、物业用房、门岗房和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45508.08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汤阴百合花园商住小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汤阴县××路××路××,工期计划645天,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19日,合同价款26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情况需要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9年元月份,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签订结算协议,最终工程款3335万元。被告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从2019年12月3日开始擅自将百合花园商住小区1、2、3号楼商品房交付业主入住。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9285.20元,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百合花园商住小区1、2、3号楼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承包了百合花园消防池、物业用房、门岗房和室外附属工程。消防池、物业用房、门岗房工程造价531192.99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544315.09元,共计1075508.08元。被告支付93万元后,还欠附属工程工程款145508.08元。依据上述全部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明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明逸公司作为发包人、鑫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汤阴百合花园商住小区。2.工程地点:汤阴县××路××路××……6.工程承包范围:汤阴百合花园商住小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万元(¥26000000.00元)……”。明逸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新民、鑫隆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爱分别在上述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签名,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载明发包人代表为于洋。2019年,明逸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鑫隆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百合花园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截至2018年9月,甲方已按双方合同协议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合计265567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合同让利后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335万元等。为促使百合花园商住小区项目顺利竣工、验收,确保在工程总竣工验收合格和正常移交资料前提下,甲方能够按合同约定付款,明逸公司作为甲方、鑫隆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冯三阳作为丙方,三方先后于2019年4月4日、4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对复工、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8日,靳新民在百合花园消防水池、物业用房、门岗房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531192.99元)上签名。
鑫隆公司提交百合花园室外附属工程建筑工程预算书,以证实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44315.09元,称该预算书系明逸公司制作,主张主体工程总价款为333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0170714.80元(但根据其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清单,已支付工程款为30220724.63元),尚欠3179285.20元,并要求优先受偿权;消防水池、物业用房、门岗房、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075508.08元(531192.99元+544315.0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3万元,尚欠145508.08元。鑫隆公司庭后提交领取工程款手续,以佐证工程款支付情况。明逸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认可消防水池、物业用房、门岗房、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075508.08元(531192.99元+544315.09元)。
根据鑫隆公司、明逸公司各自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清单,双方存在出入为以下几笔:
1.2018年4月16日10万元、4月23日9万元、6月11日26万元、6月28日13万元,4笔合计58万元。鑫隆公司提交的清单上未显示该4笔款项,称78万元税款(含下文70万元中的20万元)实际使用人系明逸公司;明逸公司提交的清单上标注该4笔款项为“税款-公司自用”,未提交该58万元的支付凭证。
2.2018年6月4日70万元。鑫隆公司提交的清单上仅认可收到50万元,对另外20万元不予认可。根据当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显示,该70万元中工程款为50万元、税款为20万元;明逸公司提交的清单上标注该70万元“工程款50万,(税款20万-公司自用)”,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该70万元的支付情况。
3.2019年12月20日82040元、12月24日3万元,2020年1月17日50万元、5月11日235770元、5月11日5000元,5笔合计852810元。鑫隆公司提交的清单上未显示该5笔,称82040元、3万元、235770元系预算外增加的零星工程,50万元系售楼部电费、环保罚款、其他甩项工程款项(提交靳新民签名认可明逸公司承担37万元的协议书、于洋签名确认甩项工程不在3335万元内的手续予以佐证),5000元系供水管破裂维修费用,该852810元不属于本案中决算3335万元及消防池、物业用房、门岗房和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明逸公司提交的清单显示该5笔款项,但根据其公司庭后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显示,82049.83元(实际转账为82040元)系百合花园零星工程工程款,3万元系百合花园后期零星工程工程款,235770元系百合花园预算外增加工程款,50万元系百合花园总承包工程款,5000元系百合花园1#楼水管破损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决算3335万元及消防水池、物业用房、门岗房、附属工程共1075508.08元并无争议,而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于78万元税款及852810元工程款的认定。对于78万元税款,明逸公司在清单中注明“公司自用”,亦未提交其中58万元的支付凭证,另外20万元也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明确注明系税款,综合上述因素,鑫隆公司称该78万元实际使用人系明逸公司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故该78万元,不应认定为明逸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对于852810元工程款,235770元明确注明系预算外增加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中明逸公司已付工程款;82040元、3万元、5000元系零星工程及维修水管费用,亦不应计入本案中明逸公司已付工程款;50万元亦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计入本案中明逸公司已付工程款。根据鑫隆公司自行提交的清单显示,明逸公司已支付主体工程工程款3335万元中的30220724.63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3129275.37元(3335万元-30220724.63元);消防水池、物业用房、门岗房、附属工程共1075508.08元,明逸公司已支付93万元,鑫隆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45508.08元(1075508.08元-9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于2019年对账结算,但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明逸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距鑫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综合上述情况,鑫隆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金额为3129275.37元。被告明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9275.37元;
二、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合花园消防池、物业用房、门岗房和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45508.08元;
三、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3129275.37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8元,由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被告***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叶
人民陪审员  芦合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