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250号
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广源新都汇十六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韩文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鑫,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新闻巷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邓建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鑫、王晖,被告宏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翔公司返还工程款利息3545814.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宏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对鹤壁市淇滨区书香铭苑21-24#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宏翔公司以所谓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要求我公司垫资施工,后又以所谓不到支付工程款节点为由,将应支付工程款单方记作借款收取高额利息,扣除利息3545814.66元。被告宏翔公司上述做法违法,应返还扣除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宏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鑫隆公司的施工合同正常履行,不存在我公司单方要求原告鑫隆垫资施工的问题,也不存在单方要求原告鑫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故原告鑫隆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鑫隆公司提交的:书香铭苑项目联席会会议纪要4份及关于调整书香名苑二期项目合同支付节点的申请,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原告鑫隆公司系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款并自愿支付利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书香名苑二期工程购买材料明细,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宏翔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和付款申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被告宏翔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鑫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书香名苑小区(二期)21#、22#、23#、24#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鹤壁鑫隆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签约合同价104190970.68元,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付款周期:(1)正负零以下完成后,支付完成实际工程价款的70%;(2)地上八层完成后,支付完成实际工程价款的70%;(3)主体工程(混凝土结构)封顶支付完成实际工程价款的70%;(4)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实际工程价款的70%;(5)内墙、外墙粉刷完成后,如按施工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的支付完成实际工程价款的80%;(6)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实际工程价款的85%;(7)工程结算评审完成后(以评审结果为准)支付至评审结果的97%;(8)质保期间,按比例退还,期满结清剩余价款;其中,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同条款。
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在内墙、外墙粉刷完成至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因材料上涨、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因,原告鑫隆公司多次向被告宏翔公司申请在约定的付款节点前预付工程款,并自愿支付利息,被告宏翔公司扣除利息共计3345232.24元(详见下表)。
本金(元)
月利率
起息日
结息日
天数
利息(元)
4000000
2%
2019-12-30
2020-10-23
298
794666.67
3830000
1.5%
2019-12-30
2020-10-23
298
570670
4200000
2%
2020-04-27
2020-12-14
231
646800
30000
2%
2020-05-29
2020-12-14
199
3980
100000
2%
2020-05-29
2020-12-14
199
13266.67
120000
2%
2020-05-29
2020-12-14
199
15920
100000
2%
2020-05-29
2020-12-14
199
13266.67
171000
2%
2020-05-29
2020-10-23
147
16758
550000
2%
2020-05-02
2020-12-14
226
82866.67
171000
2%
2020-06-04
2020-10-23
141
16074
100000
2%
2020-06-04
2020-12-14
193
12866.67
500000
2%
2020-06-04
2020-10-23
141
47000
30000
2%
2020-06-04
2020-11-02
151
3020
100000
2%
2020-06-04
2020-12-14
193
12866.67
120000
2%
2020-06-04
2020-12-14
193
15440
379000
2%
2020-06-08
2020-12-14
189
47754
630000
2%
2020-06-08
2020-12-14
189
79380
420000
2%
2020-06-11
2020-11-02
144
40320
200000
2%
2020-06-22
2020-11-02
133
17733.33
379000
2%
2020-06-28
2020-11-02
127
32088.67
1349212.51
2%
2020-06-30
2020-10-23
115
103439.63
2850787.49
2%
2020-06-30
2020-12-14
167
317387.67
1100000
2%
2020-07-02
2020-12-14
165
121000
2930000
2%
2020-07-29
2020-09-24
57
111340
942470
2%
2020-09-04
2020-11-02
59
37070.49
1176530
2%
2020-09-07
2020-11-02
56
43923.79
1900000
2%
2020-09-28
2020-11-02
35
44333.33
1681000
2%
2020-10-16
2020-12-14
59
66119.33
2980000
1%
2020-11-26
2020-12-14
18
17880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13日竣工验收,总工程款金额为120111523.45元。原告鑫隆公司和被告宏翔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款除扣除的利息和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鑫隆公司要求被告宏翔公司返还工程款利息3545814.66元的诉讼请求,应作以下分析:
首先,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宏翔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鑫隆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宏翔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鑫隆公司虽自愿按照利息扣除,但扣除部分实为应付工程款。
其次,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垫资施工的情形,按照约定的付款周期,正负零以下完成后,支付完成实际工程价款的70%,因此原告鑫隆公司实际上系垫资建设,且即使到付款节点,被告宏翔公司仍要扣留应付款项的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按照该规定,承包人垫资施工约定垫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本案中,原告鑫隆公司预支工程款却要按照月利率1%或2%支付利息,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的预支工程款利息,实为违约金,即原告鑫隆公司未到付款节点而提前领取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被告宏翔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客观上虽存在损失,但预期损失应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原、被告约定的预支工程款利息明显过高,有失公平,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和损失,本院予以调整,酌定原告鑫隆公司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被告鹤壁宏翔公司预付工程款利息,结合预付工程款金额、天数,原告鹤壁鑫隆公司应支付被告鹤壁宏翔公司利息755799.16元,被告鹤壁宏翔公司扣除金额为3345232.24元,应返还原告鹤壁鑫隆公司工程款2589433.08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9433.08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7元,由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5元,被告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