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小区6-27-29门底商。
法定代表人:闫山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浦西区建蒲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顿玉山,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124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属于欠款纠纷,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美玉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铎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