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兰银物流园固原市马铃薯特色农产品出口物流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马生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福,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炜,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志浩,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城东什字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马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明,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志福、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河公司)、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宁040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六盘山薯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宁04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裁判生效后,六盘山薯业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宁民申671号民事裁定,驳回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六盘山薯业公司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2日以宁检民监[2021]6400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宁民抗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六盘山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生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被申请人王志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炜、被申请人河南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志浩,被申请人吉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山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殖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II标段工程(以下简称II标段工程)款1529636.68元是错误的。上列“II标段工程”是农业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下达项目计划并督促实施的工程,该工程为政府支持项目,该工程项目款专款专用,均通过固原市原州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申请人挂靠单位西吉县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额付清,这有2013年4笔支付凭证为证,而原审人民法院不顾“II标段工程”项目专款专用及固原市原州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将项目款付给被申请人挂靠的吉兴建筑公司的事实,而错误的认为被申请人所陈述的上列部分工程款就是支付“I标段”和“III标段”的工程款,这显然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因为“I标段”工程款已付清,而“III标段”工程还未验收,被申请人王志福只干了部分工程,下余工程由申请人承包其它公司施工,且“III标段”,工程未付清的纠纷已在诉讼中。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望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
王志福辩称,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本案牵扯只有二标段,且二标段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其中被申请人王志福认可的43余万元包括30万元向第三方支付的钢材款及139624元被执行款因该两笔均系二标段购买钢材的款项,所以被申请人王志福不认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志福支付过二标段的工程款;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认定事实不准确。该抗诉书将第三标段未完工未进行计算,第三标段达到1400多万元,按照申请人的付款明显超过一、二标段的总额,但三标段中三、四号大棚均已竣工验收。涉案金额达到5400多万元,综合楼的造价为847万余元,综合楼的主体已完工,扫尾工程申请人进行了第三方鉴定,那么被申请人对增加工程量也进行了鉴定,本案中一、二、三标段的费用均是明确的,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意见中以第三标段未完工为由将三标段剔除在外,三标段涉案金额最高,这样付款就会出现差距;3.该案中申请人对总付款是确定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志福付款共计704万元,吉兴建筑公司向被申请人王志福付款11170500元,该款项已在另案中进行确认。除申请人认可的43万余元,其余款项所付当事人均在另案中已经进行了确认,不能够重复计算,因此我方认为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河南天河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未履行,在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也未与河南天河公司进行过沟通,我公司认为该项目合同已经事实解除,对再审申请人所述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查证。
吉兴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二标段系王志福挂靠河南天河公司进行施工,其具体的施工过程及工程款支付问题由王志福和申请人及河南天河公司具体协商,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二审法院以上诉人六盘山薯业公司在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后,未按期缴纳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按上诉人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但再审申请人六盘山薯业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为新证据,导致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吴俊良
审判员  刘克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荣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