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天河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315077.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天河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天河公司已对外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委托签订的审计报告在其他事项说明中,明确提出涉案工程项目的借款、还款或支付利息未见到***本人意思表示的相关材料,即天河公司对外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未经***本人同意。故审计报告仅是对天河公司单方提供的利息支付数额进行汇总,且相关利息支付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认定天河公司对外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利息,并判令***承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天河公司对外借款84411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关于天河公司对外借款8441100元的证据仅是天河公司会计程敏银行卡流水,***未见过天河公司对外借贷该8441100元借款的凭证,也未进行质证,原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认定天河公司对外借款数额,证据不足。综上,审计报告仅是对天河公司提交账目的梳理,不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天河公司对外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天河公司向案外人借款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天河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的原则,判令***承担天河公司对案外人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对***要求天河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2013年-20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天河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利息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天河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天河公司为涉案工程借款8441100元和支付利息400余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天河公司借款全部由出借人转入公司会计程敏账户后,又全部转至涉案工程,均有银行流水。利息是法定孳息,为大额借款设定利息是商业习惯,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且利息支付也有流水支持。二、***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一)原审判决将天河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作为结算依据,对天河公司与***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二)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一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二审上诉时未对利息部分提起上诉,该再审申请理由不应审查。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开庭前已经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因***与天河公司对相对方提供的账目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甲方建业公司支付到天河公司的所有款项、对天河公司支付到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全部款项等进行审计。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相关鉴定人员亦出庭说明情况。其中对***签字的借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询问***是否申请鉴定,***表示不申请。***申请再审称,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相关原审证据未予质证,与庭审笔录所载内容不符,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审计报告所载内容显示,天河公司对外所借款项8441100元用于项目工程材料款、劳务费等涉案项目支出,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支付同样系为了涉案项目的支出,原审认定天河公司对外支付借款利息、对外借款84411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并判令***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天河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和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天河公司收到甲方建业公司工程款数额和为工程所借款项后,为工程项目的支出应予扣除,原审判决扣除天河公司为涉案项目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关于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天河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与天河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主张天河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娜娜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