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2民初16号
原告:**有,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横川县。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9188732。
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有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天河公司承建三门峡市家王庄A区6栋楼土建工程需交纳400万保证金,因被告资金不足,经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及案外人李学斌协商,被告***、原告及案外人李学斌以原告配偶王慧婷所有的“小贝壳海鲜城”房屋共同向担保公司抵押贷款400万元,被告***及案外人李学斌取得400万贷款作为被告天河公司的保证金交付给河南六顺置业有限公司,且按照被告***及案外人李学斌承建的工程量按比例承担归还400万元贷款及利息。被告***承建4栋楼,案外人李学斌承建2栋楼,之后案外人李学斌退出施工,由***负责全部6栋楼的施工,并承担全部400万保证金贷款及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期间2014年11月5日被告天河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天河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为48250元,原告代被告向贷款公司支出其他费用40000元,2012年至2018年9月被告拖欠工资3万元,合计120000元。经了解,贵院作出(2018)豫120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挂靠被告天河公司承建开阳盛世项目工程,被告***为开阳盛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天河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推诿支付。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天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18日50万元利息48250元,贷款公司礼40000元,2012年到2018年9月工资3万余元,共计120000元。”
审理中,被告***称对2019年9月30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原意偿还。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有保证金和利息款伍拾玖万元正,实欠为589366元。”借条空白处备注:月息1.5分。关于欠款589366元的组成,原告**有称其中500000元为借款,89366元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三门峡市聚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在**有诉***、天河公司(2022)豫1202民初1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本院对**有与***之间关于58936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中的未归还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有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关于欠条载明的“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18日50万元利息48250元”,本院在**有诉***、天河公司(2022)豫1202民初1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有与***之间关于58936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中的未归还部分,故原告**有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就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482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其对该利息数额无异议,同时该利息款项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款48250元予以支持。
关于欠条载明的“贷款公司礼40000元,2012年到2018年9月工资3万余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天河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以被告天河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天河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有利息48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有负担810元,被告***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