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火车站(现搬迁至西兰银物流园固原市马铃薯特色农产品出口物流港综合楼办公)。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镇振兴路108号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公司)、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宁040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1.被告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9636.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盘山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宁04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裁判生效后,六盘山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申671号民事裁定,驳回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六盘山公司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2日以宁检民监[2021]6400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抗48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宁04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宁04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402号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重审后,于202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2)宁040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河公司、六盘山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636.68元及利息590439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414531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天河公司与六盘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盘山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Ⅱ标段工程交由天河公司承建,工期为92天,工程建筑面积为4981.68㎡,合同总价款196.926068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河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并约定天河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8%收取管理费。2013年7月17日,***以天河公司的名义按照案涉工程总价款196.926068万元为该项目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伤害保险。后***将案涉部分工程又转包给山东大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剩余工程由其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2014年12月25日,吉兴公司协助验收案涉工程。另,***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6月23日,六盘山公司向***支付案涉Ⅱ标段钢结构工程款30万元,并因钢结构材料未付,被材料供应商起诉后通过诉讼途径支付了Ⅱ标段工程款13.9624万元,共计43.9624万元。 同时查明,2018年8月7日,山东大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未付钢结构工程款为由诉讼至本院,后经本院作出(2018)宁0402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支付山东大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钢结构工程款25571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9913元。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六盘山公司将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Ⅰ标段(土建)工程交由吉兴公司承建,工期为92天,工程建筑面积为4981.68㎡,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银行贷款及自筹,合同总价款513.9639万元。案涉Ⅱ标段工程系恒温恒湿库(钢结构)建设,合同总价款196.926068万元。工期、资金来源等约定均与Ⅰ标段合同约定一致。六盘山公司与吉兴公司签订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9号)后,因吉兴公司未取得钢结构施工资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六盘山公司又与天河公司签订了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1号)。案涉工程Ⅲ标段为综合楼及交易大棚工程,合同总价款1442.4601万元。且案涉工程Ⅰ、Ⅱ标段享受国家财政资金投资205.52万元。 同时查明,六盘山公司向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27.05万元(含2013年固原市原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分三次向吉兴公司支付的198.05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以吉兴公司、六盘山公司未付Ⅰ、Ⅲ标段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作出(2019)宁040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书,***与吉兴公司均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宁04民终3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2019)宁040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宁0402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六盘山公司提出上诉,现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六盘山公司对其开发的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Ⅱ标段工程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经查,第一,六盘山公司提交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六盘山公司开发的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共涉及三个标段,Ⅰ标段系恒温恒湿库建设(土建)工程,Ⅱ标段系恒温恒湿库建设(钢结构)工程、Ⅲ标段系综合楼和交易大棚建设工程。上述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现除Ⅲ标段综合楼工程未验收外,其余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其中Ⅰ标段土建及Ⅱ标段钢结构工程,享受国家财政资金投资205.52万元,Ⅲ标段综合楼工程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及自筹,不享受国家财政资金投资。第二,因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均系***,其中Ⅰ、Ⅲ标段工程系***借用吉兴公司资质施工,Ⅱ标段工程因吉兴公司缺乏施工资质,***又借用天河公司资质施工。虽天河公司与六盘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天河公司未参与建设施工,亦未配合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履行承包方的任何义务,故六盘山公司遂将Ⅱ标段工程款支付给***挂靠的吉兴公司。第三,经统计六盘山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8年度期间该公司与吉兴公司(***)工程款往来明细,六盘山公司向吉兴公司支付Ⅰ标段工程款累计1227.05万元(含案涉争议的198.05万元),均有***签字确认并注明Ⅰ标段工程款的付款凭证。Ⅰ标段工程合同总价为513.9639万元,扣减农发办直接转账的198.05万元后,六盘山公司支付的Ⅰ标段工程款超出合同总价近510余万元。因三个标段的工程系同一实际施工人***,充分证实六盘山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并未严格区分各个工程标段。Ⅲ标段工程因不享受国家财政资金投资,且综合楼尚未验收,故国家财政投资的205万元资金只能支付给I标段或Ⅱ标段工程。结合固原市原州区农业农村局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固原市原州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8月1日、9月11日、12月2日三次支付吉兴公司198.05万元,应为恒温恒湿冷藏库、检测(质检)室建设Ⅱ标段工程款。 综上所述,六盘山公司已对案涉Ⅱ标段钢结构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六盘山公司、吉兴公司支付Ⅱ标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0.00元,由原告***负担。 ***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529636.68元,利息590439元(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从根本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Ⅱ标段的工程款时,明显出现错误。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挂靠被上诉人天河公司与六盘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而在另案中(ⅠⅢ标段)中挂靠的是吉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是因为本案不同的挂靠主体,上诉人在第一次将ⅠⅡⅢ标段同时起诉时,被贵院告知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分别单独起诉,上诉人才将ⅠⅢ标段、Ⅱ标段分别起诉。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出现了明显问题,上诉人之所以认为被上诉人六盘山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Ⅱ标段(本案)的工程款,是因为上诉人实际未收到该笔款项,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的198.05万元,上诉人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已经计入到ⅠⅢ标段的工程款,也就是说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是支付ⅠⅢ标段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可能重复起诉,明显造成虚假诉讼。况且ⅠⅢ标段的案件一审已经结束。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办法官提出,对于此案要结合ⅠⅢ标段的案情综合审查。被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上诉人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本金是1529636.68元,也就是不到153万元,而被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了198.05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与一般人的理解格格不入,哪有故意多支付工程款的道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仍然坚持认为Ⅱ标段(本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天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再审、一审中都已经说明该工程虽签订合同,但没有真正履行,该项目自始至终都是***与吉兴公司在实际履行,这个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发票等予以佐证;2.关于***、六盘山公司及吉兴公司所提供的竣工备案、工程造价审定书等,我公司均没有参与,均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六盘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吉兴公司辩称,案涉Ⅱ标段工程虽然在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以吉兴公司名义与六盘山公司签署过施工合同,但因吉兴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钢结构资质,上诉人***又挂靠天河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吉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具体的施工过程、工程款支付均由上诉人***与六盘山公司、天河公司协商,吉兴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收到Ⅱ标段任何工程款。 二审中,本院对六盘山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至2018年期间工程款往来明细统计表》进行了重新质证、补证。 六盘山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至2018年期间工程款往来明细统计表》,证明其向***及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9091187元。其中,Ⅰ标段1227.05万元(含2013年农发办转账198.05万元),Ⅱ标段80万元,Ⅲ标段30万元,未注明572.0687万元。 ***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2013年12月8日34万元银行转款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34万元是六盘山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转到***名下,12月9日***又转到六盘山公司法人代表***名下,因此该笔转款不能成立;2.2014年6月24日80万元的银行转款属实,但该笔款项50万元支付的是Ⅰ标段,30万元是支付Ⅱ标段的;3.2014年12月12日150万元,***只收到146万元,其余4万元农民工工资***不知情;4.2014年12月24日60万元,是农发办划拨到吉兴公司,但***未收到;5.2017年5月31日14.3187万元,法院执行的该笔款项实际执行了139624元,多余的3563元系诉讼费和执行费;6.2018年5月16日的4.5万元,***只收到了转款2.25万元,对其余支付款项没有异议。 天河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六盘山所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质证。 吉兴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支付给***的工程款,我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支付给我公司的,其中2013年12月8日34万元我公司并未收到;其他我公司实际收到,但给我公司的转款备注中并未有标明哪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个人存款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3年12月8日转账34万元实际又转回六盘山公司法人代表***名下,该笔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2014年6月24日80万元的银行转款属实,只是认为该笔款项50万元支付的是Ⅰ标段,30万元是支付Ⅱ标段的,并不影响其收到8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2月12日150万元,***通过转账收到146万元,其余4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014年12月24日支付吉兴公司60万元,***虽然不认可,但吉兴公司并未否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018年5月16日的4.5万元,六盘山公司通过转账给***2.25万元,无证据证实通过现金支付2.25万元民工工资,因此,***的该项质证意见成立;2017年5月31日14.3187万元,***认可执行款项139624元,对其余3563元认为系诉讼费和执行费不认可,但该项诉讼费和执行费应当由***承担,因此,***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对六盘山公司主张的其它支付工程款***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7日,***借用天河公司资质,中标六盘山公司建设的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Ⅱ标段建设工程。中标固定价为1969260.68元。2013年6月30日,六盘山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六盘山公司将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Ⅱ标段工程交由承包人天河公司施工,工期为92天,工程建筑面积为4981.68㎡,合同总价为1969260.6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并约定了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式。2013年7月17日,***以天河公司的名义按照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1969260.68元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及医疗保险,并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 另查明,***分别借用吉兴公司、天河公司名义,实际完成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质检室、恒温恒湿库建设工程3个标段的工程总价款为22812864.68元。其中Ⅰ标段工程价款为5138639.00元;Ⅱ标段工程价款为1969260.68元,Ⅲ标段工程价款为14424601.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969644元,减去六盘山公司自行完成Ⅰ、Ⅲ标段的工程价款689280元。六盘山公司在提起诉讼前自动支付Ⅰ、Ⅱ、Ⅲ标段工程款共计为18688687元(19091187元-340000元-40000元-22500元),通过诉讼法院判决支付Ⅰ、Ⅲ标段工程款26331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六盘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欠款1529636.68元及利息。本案实际施工人***分别借用吉兴公司、天河公司资质与六盘山公司签订3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建设方六盘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六盘山公司和***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分清楚具体是指向哪个标段的工程款。故六盘山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交的固原市原州区农村农业局《关于涉案“Ⅱ标段”建设项目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转款凭证、收据等新证据,只能证明固原市原州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涉案Ⅱ标段专项资金支付到吉兴公司账户,并不能证明六盘山公司实际将该款支付到Ⅱ标段,而且六盘山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至2018年期间工程款往来明细统计表》中,注明农发办转账198.05万元是支付Ⅰ标段的工程款,这与其陈述支付Ⅱ标段工程款相矛盾。如果六盘山公司将固原市原州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款支付到Ⅱ标段工程的话,那么Ⅰ、Ⅲ标段工程款就要相应的增加。因此,对于六盘山公司来说无论该工程款支付到哪一个标段并不影响其支付工程款的总额。***实际完成的3个标段工程总价款应当为22812864.68元。其中Ⅰ标段工程价款为5138639.00元;Ⅱ标段工程价款为1969260.68元,Ⅲ标段工程价款为14424601.00元、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969644元,减去Ⅰ、Ⅲ标段六盘山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量价款689280元。六盘山公司实际已付3个标段工程价款为21321791元(诉前自动已付18688687元+判决支付Ⅰ、Ⅲ标段工程款2633104元),现应欠付工程价款应为1491073.68元(总价款22812864.68元-已付工程量价款21321791元)。因Ⅰ、Ⅲ标段工程款已经通过诉讼判决支付2633104元,Ⅱ标段工程款应为现欠1491073.68元。因此,***主张拖欠Ⅱ标段工程款1529636.68元与事实不符,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六盘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与六盘山公司虽无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建设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六盘山公司已对案涉Ⅱ标段钢结构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更为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要求天河公司、吉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91073.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确定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619元,被上诉人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负担23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619元,被上诉人固原六盘山薯业有限公司负担23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