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676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言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言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96731.6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9673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的两倍即12%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6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6%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长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在承包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且该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经专家组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仍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和应退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三商公司认可下欠工程款794502.8元,下欠质保金651568元,我方计算的利息为319438.68元,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22年6月30日,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
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答辩人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014年1月2日,答辩人与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该工程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于2016年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质保金。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退还质保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江路道路第二标段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2704244.49元。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承包费。2016年1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现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4502.8元,质保金65156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价款,同时要求发包人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款896731.65元,质保金650000元的问题,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工程款794502.8元,质保金651568元,原告**对上述工程款表示认可,由于原告**并未改变诉讼请求将质保金650000元变更为651568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94502.8元,质保金6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94502.8元及利息(利息以7945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0元,由被告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