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电机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工业区。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十三楼13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庆安街32号202-67室。
主要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安居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机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在维持环金安居公司、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向***电机厂偿还借款260万元的基础上,改判环金安居公司、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向***电机厂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233,146.67元);2.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环金安居公司、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电机厂和环金安居公司、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对利息约定的协议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是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对外代表分公司行使职权,其在《还款协议书》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承受。***电机厂提供了分公司设立时的档案,档案中有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出具的任职书,主要内容为“任命***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负责人一职,全权负责第十八分公司一切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作为负责人代表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签字,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环金安居公司、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承受。***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是对2014年4月14日《借款合同》履行后的补充约定,即使《借款合同》中对借款260万元未约定利息,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也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上述约定不能因为《借款合同》是分公司**,《还款协议书》是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就认定***签字确认利息的行为是超越职权,更不能就此认定***电机厂知道***超越职权。同时《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环金安居公司辩称,不同意***电机厂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天河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电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金安居公司、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向***电机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5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233,146.67元),本项金额暂时合计6,833,146.67元;2.判令环金安居公司、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天河公司(甲方)与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26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用途为乙方将借入资金用于河北区南口***新庄园小区前期手续;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天河公司加盖印章及***签字,乙方处有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加盖印章及***签字。
2021年1月28日天河公司(甲方),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乙方)与天津***电机厂(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4月14日,丙方借用甲方资质承揽工程,应乙方要求,丙方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260万元,用于办理河北区南口***新家庄园小区前期手续,乙方收到借款后将河北区南口***新庄园小区工程交由丙方施工,《借款合同》签订后,丙方在2014年4月15日向乙方转款260万元;上述借款实际是丙方出资,且丙方借用甲方资质承揽工程,现甲乙丙三方确认,上述借款债权人为丙方,丙方对乙方享有借款债权,甲方对乙方不享有借款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将河北区南口***新庄园小区建设工程交付丙方施工,丙方出借款项不计利息,但乙方实际未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丙方实际施工,且未将借款偿还丙方。现经丙方及乙方商定,所借26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乙方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及自借款发生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偿还丙方。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天河建设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签字,丙方处有天津***电机厂加盖印章及***签字。
另查,2014年4月14日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向天河公司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显示收到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0万元,加盖有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财务专业章。***电机厂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其账号为0217********的农业银行账户向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账号为7231********的账户转账260万元。
再查,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在《今晚报》上发布声明,内容为环金安居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主营项目:河北区南口路民族乐器厂地块定向安置项目,负责人***。近期有些人、公司冒用我司名义以建设上述安置房项目为由进行融资借款,现特登报正告:1.我司建设开发的安置房项目现正处于前期准备阶段,市相关部门尚未对该项目立项批准;2.我司自成立至今,从未向外界融资借款,凡署名我司名义或以我司名义全权委托的一切融资借款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我司无任何关系;3.若该项目立项,我司不会以任何方式向天河公司进行融资借款。声明人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负责人***。
诉讼中,***电机厂表述***电机厂为了承揽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发包的河北区南口路民族乐器厂的小康新家园工程,***电机厂借用天河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天河公司的名义与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由***电机厂向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转账260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电机厂不清楚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借款用途,到期后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及负责人***未偿还过借款。2021年1月28日***电机厂的投资人***在南开公园和***见面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天河公司补盖了公章,至今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及负责人***未向***电机厂偿还过借款本息。
诉讼中,环金安居公司表述因河北区南口路民族乐器厂拆迁还迁项目成立了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为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项目一直未立项启动,故该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另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有独立账户,独立核算,环金安居公司不清楚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借款用途和使用情况。
诉讼中,环金安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在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建行银行反馈无开户信息。***电机厂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调取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账户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环金安居公司、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是否应向***电机厂偿还借款;2.环金安居公司、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是否应向***电机厂支付利息及数额;3.环金安居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电机厂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环金安居公司抗辩认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天河公司与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后***电机厂与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天河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天河公司将对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享有的260万元债权,由***电机厂享有。该《还款协议书》有***电机厂方加盖公章和天河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在***电机厂与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天河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天河公司对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享有的260万元债权,已由***电机厂享有。对于环金安居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通过***电机厂与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天河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知,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已知悉该260万元债权由***电机厂享有并认可向***电机厂偿还。在原260万元债权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责任人,代表公司认可向***电机厂偿还该260万元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故对环金安居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对于环金安居公司抗辩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在今晚报发表过未对外借款的声明,因该声明系为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单方作出,不能对抗善意天河公司,故一审法院对环金安居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再结合天河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该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及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为正当理由未到庭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电机厂与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借贷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成立,现该借款已到期,***电机厂要求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电机厂明知原《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而***电机厂通过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名称就应当知晓其法律地位系为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电机厂仍在仅有分公司负责人个人签字的情况下,增加了关于利息约定。因此可以推定***电机厂应当知晓分公司负责人***在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增加了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增加利息的约定无效,但该协议书中关于260万元债权转让仍然有效。该协议书确认了原《借款合同》的债权,该债权已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故对于***电机厂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计算为,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应向***电机厂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6%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系为环金安居公司的分公司,对此环金安居公司予以认可。现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仍存续,且通过***电机厂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本案借款也是支付至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环金安居公司承担。
关于环金安居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的请求。环金安居公司意在通过调取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开户信息,达到证实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性,但本案系为因涉及刑事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后,二审指令审理的案件。且环金安居公司作为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能自行了解分公司的财务信息,故一审法院认为环金安居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的请求无必要性,对此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电机厂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按照6%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给付义务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天津***电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2元,原告天津***电机厂承担32,032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承担27,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还款协议书》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作为环金安居公司的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为办理河北区南口***新庄园小区工程前期手续向外借款,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后续***作为公司责任人在《还款协议书》中认可实际借款人为***电机厂,符合客观事实,已经天河公司确认且未加重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故***电机厂有权作为债权人向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主张权利。案涉《还款协议书》中虽另约定了利息条款,但一方面《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在《还款协议书》中认可偿还利息超出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加重了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还款责任,且《还款协议书》上无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故环金安居公司主张***该行为超越了其职责权限具有合理依据;另一方面,***电机厂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明知《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高额利息的情况下,未要求***加盖环金安居第十八分公司的印章或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件,对此亦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增加利息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电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2元,由上诉人天津***电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理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