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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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内0623执异4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5年5月22
日出生,现住***前旗。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
生,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4105817891887832,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润昌平路
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10月06日出生,
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10月18
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
庙镇政府特布德新村村民住宅D组团房屋修建工程款360000
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
查终结。
案外人***称,上海庙特布德新村村民住宅D组团房
屋建设工程中,因承揽人***2011年9月转包给申请人
***施工建设,但该工程项目的室内垫层、门窗安装、室
内暖气等工程和竣工备案资料拖延至2018年未完成,严重
影响了发包方上海镇政府对该工程的竣工和使用。因此,发
包人上海庙镇政府、该工程原实际施工人***与异议人三
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庙特布德中心村示
范项目D组团四标***工程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尾
留工程全部由异议人***负责完成;所欠材料款及尾留工
程人工工资全部由异议人***计算支付;政府所欠工程款
全部由异议人***结算。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将该工程项
目中遗留下的尾工工程按协议约定全部完工后并经验收交
付发包方使用,但发包方上海庙镇政府仍下欠异议人的工程
款360000元至今未付,***前旗人民法院现冻结的360000
元工程款是发包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复
印件2份、《上海庙特布德中心村示范项目D组团四标段尾
留工程协议》复印件1份、上海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复印件1份。本院查明,***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2020)内062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798847.6元及利息(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内0623执61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庙镇政府的36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庙镇政府享有的债权
360000元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标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
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
利能否排除执行。
首先,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在上海庙镇政府享有的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
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
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
本院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
件2份、《上海庙特布德中心村示范项目D组团四标***
工程协议》复印件1份、上海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为特布德中心村示范项目D组团四标
***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对上海庙人民政府的工程款
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权益。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
关联性,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在无法
确认授权委托书、协议、证明的法律效力情况下,不能据此
判断案外人***是案涉债权的权利人。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敖日格乐
审判员 图 雅
审判员 赵 军 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格根塔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
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
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
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的,
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