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802执异29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641323596。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执行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天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914105817891887832。
第三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7561604。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蔡某某与河南天河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3年12月10日,异议人与河南天河公司签订《宁夏远大可建滨河展示馆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执行人将其总承包的宁夏远大可建滨河展示馆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异议人施工;2013年11月1日由签订了《银川科技园研发中心装饰专修施工合同》,由被执行人将其总承包的银川科技园1#研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异议人施工。两项工程交工后,被执行人长期拒不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23日,异议人就上述二案向银川仲裁委提起仲裁。2021年8月23日,银川仲裁委分别作出(2020)银仲字第539号、(2020)银仲字第540号裁决书。裁决河南天河公司支付异议人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异议人就二案向银川中院申请执行。2022年3月25日,银川中院向银川高新公司分别送达(2021)宁01执2671号、26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河南天河公司在银川高新公司的到期债权。你院无权直接冻结银川高新公司的银行账户。另,被执行人河南天河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本就为宁夏远大可建滨河展示馆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和遗产科技园1#研发中心装饰工程规定工程款,而你院执行的蔡某某一案并非前述两项工程,故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你院无权直接冻结银川高新公司的银行账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法律文书并停止对银川高新公司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本院对蔡某某与河南天河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临民初字65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天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蔡某某建筑设备租金345000元;设备丢失赔偿款24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42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年11月16日,河南天河公司与银川高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中院(2020)宁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银川高新公司向河南天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6252.89元并按不同金额分期支付利息。宁夏高院作出(2022)宁民终22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执行中,2023年1月9日本院向银川高新公司送达(2023)内0802执恢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河南天河公司到期债权870509.2元。
另查明,本院审查的银川高新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各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中并未有本案异议人所称的上述两案的案件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故即使异议人查封在先,本院的查封行为也不违法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本院无权查封第三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申请人蔡某某申请执行的案件向银川高新公司送达的查封裁定并非首查封,在正式查封未依法解除或未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因此不能就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本案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