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802执异29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641323596。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执行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天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914105817891887832。
第三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7561604。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蔡某某与河南天河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河南天河公司、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川高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宁01民初149号)与2020年2月25日在银川中院立案,诉讼过程中,异议人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4月1日,银川中院裁定冻结了河南天河公司对银川高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4215066元。宁夏高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2)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的其他送请求;二、变更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天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799480.2元并按不同本金分段承担利息;三、驳回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4月1日,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申请保全了河南天河公司对异议人(银川高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4215066元,银川中院出具了(2020)宁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1日,银川中院作出(2020)宁01民初149号之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河南天河公司和银川高新公司名下所有的24215066元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异议人对河南天河公司、银川高新公司到期债权的查封、冻结时间形成于2020年,你院(2023)内0802执恢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晚于异议人申请查封的时间,同时你院并非河南天河公司对银川高新公司的到期债权的首封法院,在首封法院未对轮候查封物进行处置,首封债权人尚未受偿的情况下直接冻结银川高新公司账户明显违法。在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应当进行审查,你院不仅冻结了银川高新公司账户并对其异议进行了审查,作出(2023)内0802之一144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行为明显违法。你院(2023)内0802执异144号直接否定了其他法院法律文书的效力及其荒谬。该裁定书载明各地法院有效裁定书只有六件。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效力如何应当由高新公司依法向上述法院的上级法院通过上诉、复议等法律程序确定,你院无权直接作出评判。综上,你院向高新公司送达的(2023)内08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冻结银川高新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上市法律文书并停止对银川高新公司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本院对蔡某某与河南天河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临民初字65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天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蔡某某建筑设备租金345000元;设备丢失赔偿款24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42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年11月16日,河南天河公司与银川高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中院(2020)宁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银川高新公司向河南天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6252.89元并按不同金额分期支付利息。宁夏高院作出(2022)宁民终22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执行中,2023年1月9日本院向银川高新公司送达(2023)内0802执恢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河南天河公司到期债权870509.2元。银川高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经法院判决的该公司对河南天河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已经被银川金凤区法院执行部分,且收到多个法院多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顺序混乱无法协助执行。本院召开公开听证会,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进行了甄别。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的规定,异议人佳林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本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晚于其申请查封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债权受偿,具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故即使异议人查封在先本院的查封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蔡某某申请执行的案件并非首查封,在正式查封未依法解除或未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不能就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本案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审查。本院对银川高新公司作出的(2023)内08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对各法院向高新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排序是根据异议人银川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顺序甄别,以证明银川高新公司对本院执行案件具备履行条件,应当按照本院(2023)内0802执恢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同时明确说明银川高新公司应按各地法院的生效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序支付款项,并未否定其他法院法律文书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佳林建设宁夏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