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9403号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C区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95976682G。
法定代表人:郑万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3号楼9楼904-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680916。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A座14层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9430(1-4)。
法定代表人:周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公司员工。
被告:王岩,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公司”)诉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王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豫0103民初124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航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航海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民申304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豫01民再3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24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被告航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公司、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海公司支付原告租金750198.79元及违约金704946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所欠租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航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7308元;以上共计1542452.79元;3.判令被告国盛公司、王岩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航海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施工;租赁物单价;违约责任及约定管辖等内容。被告国盛公司、王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航海公司提供租赁物,截至2018年10月31日欠原告租金750198.7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国盛公司、王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航海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第二、航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五金物资租赁合同,也没有承租过原告的任何物资,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院审理查明,涉案的资料专用章是王岩私自刻制,而王岩和魏民均是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本案原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在二七法院前后起诉三次,租金依次减少,前两次仅起诉航海公司,但因为证据不足撤诉,更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四、关于涉案的材料专用章,航海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第五、原告三次起诉,租金从130多万到116万到75万依次减少,但航海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第六、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令原告提供涉案租赁费的银行流水,之前的租赁费是谁缴纳的,一定有银行流水。上次开庭的时候,二七法院已要求原告三天内提交银行流水盖章的来源,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原告把银行流水提交法院,就能说明一切。第七、若不移送刑事案件,仅从民事案件角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航海公司的起诉。
被告国盛公司、王岩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万吨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航海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物资,钢管Q48,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4元;顶丝Q36×50,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3元;套筒每天每根0.004元。按实际天数及数量计算。乙方在办租赁手续时,应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本单位员工王海军前往甲方处领取租赁物资,租费从出库之日到入库验收完毕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头四个月付清一次,以后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到甲方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按每天应交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经甲方两次以上催款仍不付租金,还要承担出租方律师的案件代理费。担保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合同承租方处盖有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资料章,法定代表人为王岩,经办人为魏民。被告国盛公司在承租方担保单位处盖章、王岩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万吨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案外人王海军、魏民、张龙等作为签收人员在出库单、入库单等单据上签字。后因原告索要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航海公司支付原告租金750198.79元及违约金704946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所欠租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航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7308元;以上共计1542452.79元;3.判令被告国盛公司、王岩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为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本案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有“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资料章”的印章,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万吨公司称租赁合同中上述印章是国盛公司加盖的,国盛公司是委托王岩办理的担保事宜。王岩既非航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工等有权代表航海公司的人,亦无证据证明国盛公司、王岩获得了航海公司的授权,故王岩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航海公司。此外,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及担保单位处法定代表人处均是王岩的签名,非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万吨公司称涉案建筑物资均由航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万吨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上物资接收人员并非航海公司员工,也未有航海公司委托,故无法认定建筑物资是由航海公司接收并使用。庭审中,万吨公司称航海公司施工人员向其转账支付过租赁费,但截至今日,万吨公司仍未能向本院提交航海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等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其他证据,亦无法回答实际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施工人员。鉴于万吨公司实际将建筑物资租赁的事实存在,待万吨公司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综上,对万吨公司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盛公司、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82元,由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星
人民陪审员  齐雪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