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6319号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C区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95976682G。
法定代表人:郑万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录,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3426322P。
法定代表人:侯用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营州,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崇德街17号星联创科中心12层,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9430。
法定代表人:周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平,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宝鼎公司)、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国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录,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平,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营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宝鼎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十字扣52158个、套筒7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十字扣312948元、套筒70元,小计313018元。三、判令被告宝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650元。以上共计328668元。四、判令被告宝鼎公司从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每日经济损失208.66元至实际偿还完租赁物之日止。五、判令被告国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部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施工;租赁物单价;违约责任及约定管辖内容。被告国盛公司、**作为承担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项目部提供租赁物。经查:2017年10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宝鼎公司。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被告国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租赁十字口、管套的个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租赁的价格有异议。损失赔偿的要价过高,因宝鼎公司账号已被查封。宝鼎公司所有的汇款均无法对外进行对账支付。我们承包宝鼎的工程,现宝鼎上欠我们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因宝鼎无法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以没有多余的款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宝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租赁过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十字扣、套筒,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宝鼎公司签名、盖章和授权,宝鼎公司只是工程的发包方。二、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诉宝鼎公司返还被告人十字扣52158个,套筒七个,所计算的数量也无事实依据,所计算数量及价格均与宝鼎无关。三、被答辩人诉称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并非与答辩人所签合同无此合同,只能证明万吨公司仅是与几个个人所签合同,也并不是与同赢项目部所签订合同,更与宝鼎公司无关。严格讲项目部公章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四、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仅凭一纸合同写名称有宝鼎公司就来起诉宝鼎公司拿法律当儿戏,合同签名也不是宝鼎公司员工。综上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宝鼎公司请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国盛公司辩称,国盛公司在上个月接到本院发出了万吨对国盛的一个起诉书,按照由**作为担保过程作为担保这一块过程没有异议,具体万吨公司向二七区法院提供了的提货单、对账单,国盛公司也予以承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国盛公司和**作为担保方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按实际天数及数量计算)用于工程施工,若租赁物资丢失的按市场价赔偿以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国盛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国盛公司共欠原告十字扣52158个、套筒7个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国盛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被告并未按照交付的数额返还租赁物,现原告针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鼎公司返还十字扣52158个、套筒7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未再继续租赁物资,说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下去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国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和国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国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鼎公司对《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部的印章表示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同时在法庭询问阶段被告对涉案租赁物资是否使用于同赢项目部不清楚又拒不提供涉案项目部的实际租赁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宝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十字扣312948元、套筒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计算的价格过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未归还的十字扣的价值为312948元,套筒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每日经济损失208.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租赁物十字扣52158个、套筒7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损失十字扣312948元、套筒70元,小计313018元;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每日经济损失208.66元至实际偿还完租赁物之日止;
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香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