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6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崇德街17号星联创科中心12层,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9430。
法定代表人:周永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若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若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C区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95976682G。
法定代表人:郑万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3426322P。
法定代表人:侯用周,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公司)、被上诉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郑若诗,被上诉人万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0103民初1631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第二项为“宝鼎公司返还万吨公司租赁物十字扣52158个、套筒7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万吨公司损失十字扣260790元、套筒70元,小计260860元”并驳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市场价格过高。根据《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若租赁物资丢失的按市场价赔偿”,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十字扣单价为6元一个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价格过高,市场行情不会超过5元一个,应予以改判。二、违约金不应支持且计算标准过高。上诉人所了解的清况是,被上诉人宝鼎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一直派员与被上诉人万吨公司就数量及单价进行协商,但因数量及市场行情标准并未谈妥导致未调解结案,并非宝鼎公司一方之责任,不应追究其违约金。另,一审法院认定每日经济损失为208.66元,该标准可能是以应还款项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得出,核心还是基于物权返还,经济损失标准过高,即使支持也应调整为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三、本案应仅由宝鼎公司承担责任。1、案涉卡扣及套筒实际是用于宝鼎公司所开发的建设工程,本案纷争起因为宝鼎公司未如期支付款项,故应当由宝鼎公司独立承担。2、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上诉人的身份是担保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一审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即为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合同保证期间的起始和终止时间,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实际上是赋予上诉人永恒的保证期间的体现,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万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而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关于租赁物赔偿价格,原审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7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乙方(承租方、原审被告宝鼎公司)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严禁打孔、切割、焊接等破坏性使用)。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租赁物资返还时还应保证清洁完好,经甲方(出租方、答辩人)验收合格后按规格、型号摆放整齐。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套28元;螺丝每套0.4元赔偿,丢失的物资的租金截止到乙方赔偿金到账上为止,租赁物资需要维修的将收取扣件维修费0.08元/套,顶丝0.3元/套,扣件如打油扣件维修不收费。<丢失的物资按市场价赔偿>”。可见,明确约定了租赁物扣件赔偿价格为“每个6元”,也可以按市场价格赔偿的双重标准,答辩人诉求按数量返还或按“每个6元”赔偿,合法有据,而两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未有证据佐证价格过高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按数量返还或按“每个6元”赔偿符合案件的事实。二、关于“违约金”与“经济损失”问题;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系每日经济损失208.66元,是基于被答辩人未按时偿还租赁物,以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日价格计算答辩人日租金的损失,而非上诉状所称“违约金”,该项每日经济损失的判决符合涉案合同第7条约定“丢失的物资的租金截止到乙方赔偿金到账上为止”的案件事实,且非常公正。三、关于两答辩人保证期限问题。涉案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在合同第I0条“本合同一式叁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租赁物资还清,账务清算自行终止”。可见,两被答辩人保证期限亦然有效,另两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两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属正确判决。
宝鼎公司未答辩。
万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宝鼎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十字扣52158个、套筒7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十字扣312948元、套筒70元,小计313018元。三、判令被告宝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650元。以上共计328668元。四、判令被告宝鼎公司从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每日经济损失208.66元至实际偿还完租赁物之日止。五、判令被告国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国盛公司和**作为担保方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按实际天数及数量计算)用于工程施工,若租赁物资丢失的按市场价赔偿以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国盛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国盛公司共欠原告十字扣52158个、套筒7个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国盛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被告并未按照交付的数额返还租赁物,现原告针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鼎公司返还十字扣52158个、套筒7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未再继续租赁物资,说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下去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国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和国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国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鼎公司对《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部的印章表示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同时在法庭询问阶段被告对涉案租赁物资是否使用于同赢项目部不清楚又拒不提供涉案项目部的实际租赁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宝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十字扣312948元、套筒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计算的价格过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未归还的十字扣的价值为312948元,套筒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每日经济损失208.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租赁物十字扣52158个、套筒7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损失十字扣312948元、套筒70元,小计313018元;三、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每日经济损失208.66元至实际偿还完租赁物之日止;四、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过高问题。因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7条有“损坏、丢失扣件每个按6元赔偿”及“丢失的物资按市场价赔偿”的约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扣件每个按6元赔偿过分高于市场价,故一审法院对此赔偿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问题。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每日经济损失系按照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的扣件、套筒每日租赁价格计算得出,故并不过高。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一审中,万吨公司要求**和国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国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意见。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第I0条约定“租赁物资还清,账务清算自行终止”。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不超过保证期间,**、国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培伟
审判员  马 晋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丰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