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C区06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庆,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3号楼9楼904-907室。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崇德街17号星联创科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周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岩,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王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万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海公司及国盛公司、王岩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吨公司与航海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航海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涉案工程系航海公司承揽工程,且涉案工程使用了万吨公司的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合同中航海公司的公章系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公章,航海公司应对涉案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万吨公司租赁物在涉案工程使用的事实,却以涉案合同中航海公司盖章人员为非授权、追认人员及航海公司未向万吨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等事实,否认万吨公司与航海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航海公司对否认与万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基于航海公司的印章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涉案工程系航海公司承揽并发包管理,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涉案合同的租赁物,现航海公司提出否认与万吨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航海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该事实,仅否认两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查明涉案合同究竟谁使用了租赁物,谁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航海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同时又构成合同诈骗。第二,涉案的租赁物只有一起,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万吨公司已经得到了赔偿。其在本案中重复索要,构成了合同诈骗。第三,无论是在一、二审还是在再审过程中,法院责令万吨公司提交航海公司向其支付过租金的证据,至今万吨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万吨公司前后起诉过三次,租金的数量在逐步的减少,一定有人已经支付了租赁费,但万吨公司故意不向法院提交证据。第四,本案所谓的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应出示承租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然这个合同全部都是伪造的。第五,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和万吨公司发生过任何租赁关系,也没有使用过上诉人的租赁物。第六,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郑州中院对本案已经做了案件的定性,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万吨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收货单,除了王海军、魏民这几个人,没有别的人出现,在历次庭审中,万吨公司还有国盛公司已经证明了这几个人都是国盛公司的人,不是航海公司的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盛公司述称,上诉人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将航海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将国盛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国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可。一审判决对双方已经生效,国盛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国盛公司明确表明国盛公司并未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航海公司的材料章,也未授权王岩加盖航海公司材料章,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国盛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做担保,国盛公司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妄下定论,认定国盛公司加盖的航海公司的材料章。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租赁合同中航海公司的材料章为假章,如果不是假章,就是真章,航海公司应当对自己的公章负有保管义务,否则应当对带有航海公司公章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航海公司不仅签订了租赁合同,而且实际使用了万吨公司的建筑物资。根据国盛公司提交的合同,航海公司承包了同赢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证言显示王海军等人均是航海公司的现场材料员,结合出库单入库单可以证明航海公司使用万吨公司的建筑物资。综上,国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岩辩称,上诉人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将航海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将王岩列为原审被告,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王岩不承担责任的认可。一审判决对双方已经生效,王岩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岩并未加盖航海公司的公章,只是代表国盛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国盛公司的公章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不懂法律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此时租赁合同尚未加盖航海公司材料章。王岩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是担保事宜的代理人。王岩没有私刻航海公司的材料章,也没有因为私刻公章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更不存在认可航海公司材料章是其私刻,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上诉人称航海公司材料章是国盛公司加盖的就直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王岩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航海公司支付原告租金750198.79元及违约金704946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所欠租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航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7308元;以上共计1542452.79元;3、判令被告国盛公司、王岩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万吨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航海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物资,钢管Q48,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4元;顶丝Q36×50,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3元;套筒每天每根0.004元。按实际天数及数量计算。乙方在办租赁手续时,应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本单位员工王海军前往甲方处领取租赁物资,租费从出库之日到入库验收完毕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头四个月付清一次,以后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到甲方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按每天应交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经甲方两次以上催款仍不付租金,还要承担出租方律师的案件代理费。担保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合同承租方处盖有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资料章,法定代表人为王岩,经办人为魏民。被告国盛公司在承租方担保单位处盖章、王岩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万吨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案外人王海军、魏民、张龙等作为签收人员在出库单、入库单等单据上签字。后因原告索要租金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为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本案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有“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资料章”的印章,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万吨公司称租赁合同中上述印章是国盛公司加盖的,国盛公司是委托王岩办理的担保事宜。王岩既非航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工等有权代表航海公司的人,亦无证据证明国盛公司、王岩获得了航海公司的授权,故王岩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航海公司。此外,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及担保单位处法定代表人处均是王岩的签名,非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万吨公司称涉案建筑物资均由航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万吨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上物资接收人员并非航海公司员工,也未有航海公司委托,故无法认定建筑物资是由航海公司接收并使用。庭审中,万吨公司称航海公司施工人员向其转账支付过租赁费,但截至今日,万吨公司仍未能提交航海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等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其他证据,亦无法回答实际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施工人员。鉴于万吨公司实际将建筑物资租赁的事实存在,待万吨公司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综上,对万吨公司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国盛公司、王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82元,由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被告另申领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万吨公司主张其与航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并称航海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租赁物资,但航海公司辩称其并未与万吨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入库单上物资接收人员并非航海公司员工。万吨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航海公司印章系航海公司授权加盖,亦不能证明涉案租赁物系由航海公司接收并使用、航海公司向万吨公司实际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驳回万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万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2元,由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振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徐勤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