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万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民,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照阳,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用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峰,男,该公司综合办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军、魏民、张龙、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李晶晶,被上诉人**、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涛,魏民,王海军,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崔照阳,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万吨公司与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立即向万吨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806075.18元、丢失赔偿费1125元、损坏维修费14219.95元。合计821420.13元。支付2018年10月31日前的违约金225059.6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以750198.79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82142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其至所欠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租金。参照租赁费标准赔偿万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或物资赔偿款给付完毕之日为止给万吨公司造成的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104290元;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立即返还万吨公司租赁物空心大顶丝31根(28元/根)、实心顶丝102根(28元/根)、钢管13131.8米(25元/根)、10公分套筒(炮筒)228个(15元/个)、20公分套筒(炮筒)280个(15元/个)、30公分套筒(炮筒)95个(15元/个)。若不能返还上述物资则支付物资赔偿款341064元;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宝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2日,万吨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郑州航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物资的数量、规格、租金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指派王海军前往万吨公司处领取租赁物资。合同承租方处盖有“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资料章”,法定代表人为**,经办人为魏民。国盛公司在承租方担保单位处盖章、**又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王海军为租赁物资领取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万吨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王海军、魏民、张龙等作为签收人员在出库单、入库单等单据上签字,实际接收了物资。
后万吨公司因未能收到租金向二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海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国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七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103民初12473号判决认定应由航海公司承担责任,判决航海公司向万吨公司支付租金750198.79元及违约金22509.6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签租金750198.79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航海公司向万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7308元;**、国盛公司及航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01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之后,航海公司因不服(2019)豫01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了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二七法院再审后作出(2019)豫0103民初19403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均是**签名,非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万吨公司称涉案建筑物资均由航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万吨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上物资接收人员并非航海公司员工,也未有航海公司委托,故无法认定建筑物资是由航海公司接收并使用。鉴于万吨公司实际将建筑物资租赁的事实存在,待万吨公司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驳回了原告对航海公司的起诉。后万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78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航海公司辩称其并未与万吨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入库单上物资接收人员并非航海公司员工。万吨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航海公司印章系航海公司授权加盖,亦不能证明涉案租赁物系航海公司接收并使用、航海公司向万吨公司实际支付过租赁费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驳回万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万吨公司依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以各被上诉人为租赁物资实际使用人为由诉至二七法院,产生本案一审诉讼。
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应为涉案合同承担权利义务主体。万吨公司与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之间形成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作为物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审判决认为王海军、张龙、魏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宝鼎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存在错误。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长期欠付万吨公司租金,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704946元。合同约定的每日2%违约金虽然高于先行法律规定,但因2018年前后融资成本确实非常高,万吨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30%主张225059.6元违约金,并不高于万吨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完全没有支持2018年12月4日前的违约金,使得万吨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万吨公司主张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以75019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82142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该主张未超出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超过法律支持的上限,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的律师费数额存在错误。万吨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已经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429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后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国盛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万吨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真正原因系认为宝鼎公司无偿还能力,但主张**、国盛公司系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判决正当,应予维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实际承租人承担。一审判决查明涉案物资的实际使用人系宝鼎公司,故而判决由宝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清晰,理由正当。**、国盛公司不存在租赁案涉物资的事实基础。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航海公司、宝鼎公司分别作为承包方承接了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其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国军,邵祥民也作为代表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而案涉租赁物也实际使用于上述工程,该工程与**个人、国盛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各方原一审举证及庭审情况,案涉物资与实际承租人均指向宝鼎公司。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宝鼎公司成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盼。
张龙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万吨公司对张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生效判决认定了万吨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但万吨公司取得生效判决的曲折过程亦反映出本案的难点是承租人的认定。万吨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未与张龙进行过接触,张龙和万吨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龙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张龙系为宝鼎公司履职合法有据,判决宝鼎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万吨公司的上诉请求实质为对宝鼎公司债务免除,该债的免除与上诉状送达时对宝鼎公司产生效力,二审应当改判驳回万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万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予改判驳回万吨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吨公司要求改判张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王海军辩称,其只是一个临时工,为现场经理冯春禄负责,2015年8月份已离开工地,其与宝鼎公司无关联。其的工资都是冯春禄发放,材料是送到工地,不是送给其本人,故让其清算材料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
魏民辩称,其只是临时工,2015年8月其已离开工地,其的老板是邵祥民,其他答辩意见同王海军。
宝鼎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合同,都是个人签的合同,不是其公司签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
万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万吨公司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王海军、魏民、张龙及国盛公司立即向万吨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丢失赔偿费、损坏维修费等合计821420.13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租金、丢失赔偿费、损坏维修费等。参照租赁费标准赔偿万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租赁物占用期间给万吨公司造成的损失;3.判令**、王海军、魏民、张龙及国盛公司赔偿万吨公司物资损失341044元;4.判令**、王海军、魏民、张龙及国盛公司向万吨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2505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以75019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82142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及物资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为223369元,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共计448428元;5.判令**、王海军、魏民、张龙及国盛公司向万吨公司支付律师费104290元;以上暂共计1715182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万吨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王海军、魏民、张龙及国盛公司立即返还万吨公司租赁物空心大顶丝31根(28元/根)、实心顶丝102根(28元/根)、钢管13131.8米(25/米)、10公分套筒(炮筒)228个(15元/个)、20公分套筒(炮筒)280个(15元/个)、30公分套筒(炮筒)95个(15元/个),若不能返还上述物资则支付万吨公司物资赔偿款341064元;并申请追加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万吨公司与以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为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用万吨公司建筑施工物资,钢管Q48租赁价格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赁价格每天每套0.004元,顶丝Q36×50租赁价格每天每套0.03元,套筒10公分租赁价格每天每根0.004元,承租方指派本单位员工王海军身份证号前去领取租赁物资等,合同中承租方位置加盖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资料章,**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及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魏民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国盛公司在担保单位位置盖章。王海军、魏民、张龙先后在万吨公司出库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2018年12月4日,万吨公司起诉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经多次诉讼,2020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豫0103民初19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7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万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宝鼎公司承建同赢企业总部港部分工程等。王海军、张龙表示在宝鼎工地工作。在万吨公司注明客户名称为宝鼎公司的入库单上经手人位置均有王海军、魏民、张龙的签字。2020年9月25日,万吨公司与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万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982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军、魏民、张龙先后在万吨公司出库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王海军、张龙表示在宝鼎工地工作,且在万吨公司注明客户名称为宝鼎公司的入库单上经手人位置亦均有王海军、魏民、张龙的签字,故认定万吨公司与宝鼎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万吨公司已实际交付租赁物资,现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万吨公司关于要求王海军、魏民、张龙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王海军、魏民、张龙的收取租赁物资系职务行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万吨公司关于要求**、国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对此已进行处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与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7月31日租金、丢失赔偿费、损坏维修费821420.1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律师代理费16982元;三、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钢管13131.8米、空心大顶丝31根、实心顶丝102根、10公分套筒(炮筒)228个、20公分套筒(炮筒)280个、30公分套筒(炮筒)95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赔偿损失341064元;四、驳回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7元,由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万吨公司为支持其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王海军、魏民、张龙个人参保证明、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王海军、魏民、张龙在签订案涉合同至今,均不是宝鼎公司员工,王海军、张龙一审称系为宝鼎公司员工并不属实,该三人的行为无法代表宝鼎公司,属于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宝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作为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付款、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国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张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三人为宝鼎公司进行服务并不以缴纳社保为前提。在另案万吨公司诉宝鼎公司案件中,使用也是该三人签署的证据,该三人也和宝鼎公司没有社保缴纳关系但是为宝鼎公司履职行为。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万吨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三人是为宝鼎公司履职,无需以缴纳社保为前提;王海军、魏民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宝鼎公司认为,该三人确实不是其公司的人。
被上诉人**、国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1、2019年6月13日宝鼎公司同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宝鼎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承接了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派王海军担任材料主管,负责建设物资的租赁对接、对账工程工作;2、王海军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物资的实际承租人系宝鼎公司,而不是**、国盛公司。
上诉人万吨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国盛公司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属于单方陈述,且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张龙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王海军是为宝鼎公司服务担任材料员的客观事实,但不认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张龙系代表宝鼎公司工地接收材料是对宝鼎公司的履职行为,不能让张龙承担责任。
王海军、魏民认可被上诉人**、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
宝鼎公司认为,证明下写的是宝鼎公司,但盖得是项目专用章,项目专用章是不能用来租赁和签合同的。且证据是复印件,且是2019年6月份做的章,其怀疑是私刻的公章,其公司2017年的章就不带“河南”两字了,故其保留追究对该章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万吨公司与以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承租方签订案涉建筑施工物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万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租赁物,故实际承租方应承担租金等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审提供的证据,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约定由宝鼎公司承接同赢企业总部港部分工程。且根据原审提供的出库单显示,王海军、魏民、张龙先后在出库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且在万吨公司注明客户名称为宝鼎公司的入库单上经手人位置亦有王海军、魏民、张龙的签字,故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万吨公司与宝鼎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宝鼎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万吨公司支付案涉租金、维修费并返还案涉租赁物。因宝鼎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宝鼎公司诉称让**、国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已作出了认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万吨公司二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于其诉称要求王海军、魏民、张龙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