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C区06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军,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龙,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民,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用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海军、张龙、魏民、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宝鼎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1.本案纠纷产生的过程及相关诉讼情况。2014年4月2日,万吨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郑州航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物资的数量、规格、租金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指派王海军前往万吨公司处领取租赁物资。合同承租方处盖有“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资料章”,法定代表人为**,经办人为魏民。国盛公司在承租方担保单位处盖章、**又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王海军为租赁物资领取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万吨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王海军、魏民、张龙等作为签收人员在出库单、入库单等单据上签字,实际接收了物资。后万吨公司因未能收到租金向二七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海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国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多次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及担保单位处法定代表人处均是**的签名,非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万吨公司称涉案建筑物资均由航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万吨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上物资接收人员并非航海公司员工,也未有航海公司委托,故无法认定建筑物资是由航海公司接收并使用。鉴于万吨公司实际将建筑物资租赁的事实存在,待万吨公司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驳回了万吨公司对航海公司的起诉。万吨公司依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以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为租赁物资实际使用人为由诉至二七区法院,产生本案诉讼。2.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应为涉案合同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万吨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实际出租了物资。那么在航海公司印章无法被证明系航海公司授权加盖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以及实际接收合同物资的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仅凭王海军、魏民、张龙在印有宝鼎公司的入库单上签过字,就直接认定万吨公司与宝鼎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既然四人的签字行为无法代表航海公司,不成立职务行为,那么其四人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国盛公司认为**代表国盛公司,那么国盛公司亦为合同义务方,应与**等人一起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二、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存在错误。国盛公司、**、王海军、魏民、张龙长期欠付万吨公司租金,合同约定的每日2%违约金虽然高于现行法律规定,但因2018年前后融资成本确实非常高,万吨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30%主张225059.6元违约金,并不高于万吨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完全没有支持2018年12月4日前的违约金,使得万吨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三、原审认定的律师费数额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仅支持部分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万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张龙、王海军提交意见称,万吨公司滥用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在另案中,王海军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宝鼎公司加盖公章的接收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认定万吨公司认为与宝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宝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有宝鼎公司加盖公司的接收证明,租赁物确实送到宝鼎工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吨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民提交意见称,魏民只是一名在案涉工地的打工人员,合同上签字及接收物资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万吨公司应该起诉施工单位,而非个人。请求驳回万吨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万吨公司主张**、国盛公司系实际承租人,违背事实。首先,生效判决已查明**受国盛公司委派签署案涉合同的担保事宜,其个人无任何承租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国盛公司也仅是以担保人的形式出现,并无租赁的意思表示。**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系笔误,**与航海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不可能代表航海公司。其次,万吨公司主张航海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前案诉讼原因无法起诉航海公司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却又主张**、国盛公司系实际承租人是矛盾的。最后,航海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了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其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国军,邵祥民也作为代表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而案涉租赁物资也实际使用于上述工程,该工程与**个人、国盛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根据各方举证及庭审情况可知,案涉租赁物资实际承租人均不指向**、国盛公司。从案涉合同承租方签章“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置业有限公司”来看,该签章的持有人系航海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李国军、邵祥民,不排除航海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李国军、邵祥民作为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与航海公司或案涉工程相关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是工程管理方,亦非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任何权利与义务。本案庭审中,经办人张龙、魏民、王海军证明其雇主分别为宝鼎公司、邵祥民,从证据到庭审调查,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国盛公司,债务应当由案涉物资使用人及受益人承担。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实际承租人即宝鼎公司承担。宝鼎公司虽否认张龙、王海军是其雇佣的材料管理员,但宝鼎公司曾在前案中出具证明,承认其承接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中委派王海军担任材料主管,该证明经手人邵祥民,委托亦称受雇于邵祥民,可见该证明内容真实。王海军也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物资的实际承租人系宝鼎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万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万吨公司与以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为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及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均是**签名,担保单位加盖国盛公司印章,魏民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王海军、魏民、张龙先后在万吨公司出库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万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案涉工地提供租赁物,王海军、魏民、张龙签字接收,因租赁费用一直未付,引起诉讼。经另案查明事实,万吨公司仅以合同有航海公司印章无法认定双方有租赁关系,对万吨公司主张航海公司租赁费用未予支持,并未否认合同效力,万吨公司仍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案涉合同加盖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资料章,根据听证情况,**主张该章的持有人为工地实际施工人邵祥民,其与李国军一同承包航海公司工程,**受邵祥民委托在案涉合同上承租人处签字,并由国盛公司和**提供担保。魏民、张龙、王海军受邵祥民等人雇佣,负责接收万吨公司租赁物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万吨公司与宝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定承租方,**、国盛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