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614号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95976682G,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C区06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魏民,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张龙,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9430,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崇德街17号星联创科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周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3426322P,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侯用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营州,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民、张龙、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李晶晶,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黄刘涛,被告***,被告魏民,被告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冯泽媛,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营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魏民、张龙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丢失赔偿费、损坏维修费等合计821420.13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租金、丢失赔偿费、损坏维修费等。参照租赁费标准赔偿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租赁物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判令被告**、***、魏民、张龙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资损失341044元;4.判令被告**、***、魏民、张龙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2505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以75019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82142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及物资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为223369元,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共计448428元;5.判令被告**、***、魏民、张龙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4290元;以上暂共计1715182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魏民、张龙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空心大顶丝31根(28元/根)、实心顶丝102根(28元/根)、钢管13131.8米(25/米)、10公分套筒(炮筒)228个(15元/个)、20公分套筒(炮筒)280个(15元/个)、30公分套筒(炮筒)95个(15元/个),若不能返还上述物资则支付原告物资赔偿款341064元;并申请追加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为出租方,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简称乙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魏民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国盛公司与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中心B区2号楼2单元1114室,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合同还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物资,钢管Q48,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4元;顶丝Q36×50,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3元;套筒每天每根0.004元,按实际天数及数量计算,租费从出库之日到入库验收完毕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头四个月付清一次,以后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到甲方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按每天应交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经甲方两次以上催款仍不付租金,还要承担出租方律师的案件代理费。合同签订后,万吨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魏民、张龙等人在出库单、入库单等单据上签字,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及***、魏民、张龙、国盛公司作为物资实际使用人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丢失赔偿费、损坏维修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同一涉案事实曾起诉**、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前案生效判决已驳回原告诉请,现再次起诉**、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应首先明确本案主合同债务人,即涉案租赁物资的实际承租人,应当追加实际承租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偿责任。**个人不存在为案涉租赁合同进行承租和担保的事实。若原告主张债权事实存在,其也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关于租金诉请的胜诉权,且其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所提起的重复诉请根本没有相应事实证据证明,且已经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我是宝鼎工地记账的,是个打工的,关于宝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诉讼,宝鼎公司已经还清了。原告的诉求不应由我个人担负,我跟航海公司没有关系,我只知道我在宝鼎工地上班,大概是2014年4月份到2015年8月份,工程未结束,我就已经离开了。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被告魏民辩称:我是在航海工地打工的,当时跟着邵祥民,我负责在工地上买建筑材料,只是一个经办人。合同是我拿回来交给***,再由***交给邵祥民,邵祥民盖完章后,***、张龙、我三个签字。签完字就开始履行合同。因我们是经办人,必须由我们签字。
被告张龙辩称:我自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是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材料员,受雇于项目负责人冯春禄,我与***、魏民负责项目钢管扣件的交接工作,工资收入及报销款由会计马瑞聪支付。我作为个人和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有租赁合同关系。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在(2020)豫01民终7815号案件三级法院6次审判中始终坚持租赁对象是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是我签字的单据,但从不认为是我租赁了租赁物,现在败诉了又临时起意企图让我承担责任,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前提和基础。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在(2019)豫01民终26021号案件中,已经对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的钢管扣件费用与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确认,且款项已执行完毕。本次起诉的钢管扣件都是送到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部进行的交接,原告却刻意回避该事实,以实现重复起诉之非法目的。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资格不适格,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魏民、张龙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和国盛公司、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合作关系。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与以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为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用原告建筑施工物资,钢管Q48租赁价格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租赁价格每天每套0.004元,顶丝Q36×50租赁价格每天每套0.03元,套筒10公分租赁价格每天每根0.004元,承租方指派本单位员工***身份证号前去领取租赁物资等,合同中承租方位置加盖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赢企业总部港资料章,被告**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及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魏民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位置盖章。被告***、魏民、张龙先后在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出库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2018年12月4日,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起诉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经多次诉讼,202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3民初19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7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赢企业总部港部分工程等。被告***、张龙表示在宝鼎工地工作。在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注明客户名称为宝鼎公司的入库单上经手人位置均有被告***、魏民、张龙的签字。2020年9月25日,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982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魏民、张龙先后在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出库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被告***、张龙表示在宝鼎工地工作,且在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注明客户名称为宝鼎公司的入库单上经手人位置亦均有被告***、魏民、张龙的签字,故认定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已实际交付租赁物资,现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魏民、张龙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魏民、张龙的收取租赁物资系职务行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河南国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对此已进行处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7月31日租金、丢失赔偿费、损坏维修费821420.1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律师代理费16982元;
三、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钢管13131.8米、空心大顶丝31根、实心顶丝102根、10公分套筒(炮筒)228个、20公分套筒(炮筒)280个、30公分套筒(炮筒)95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赔偿损失341064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7元,由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