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宗电器有限公司

杭州天宗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7439号 原告:杭州天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园农贸市场**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工业区洪业路**号上海交大(**)科技园研发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天宗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无人,且现住所地不详,本案于同年6月1日裁定转普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天宗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天宗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35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35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9月5日、9月18日分别签订技术协议及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为被告各种规格的配电柜,总计货款为491504元。2015年2月5日,双方经对账,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504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杭州天宗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合同一份及图纸一份;2、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合同一份及高低压配电柜报价汇总表二份;3、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合同(2015年1月16日补的传真件)一份及高低压配电柜报价汇总表一份(传真件);4、2015年2月5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对账单一份;5、由原告出具的并由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三份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五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天宗电器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3504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天宗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3504元。 如***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