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1035号
原告:沁水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端氏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沁水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沁水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沁水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900.00元,由沁水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剩余6900.00院由本院向原告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