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6民初6902号
原告:中石化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博斯坦路迪那商务酒店13楼1301室。
负责人: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石化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石化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某某石油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技术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某某石油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技术服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某某石油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井控检测服务费405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提供了井控检测服务,并进行了结算,金额共4059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某某技术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中石化某某石油某某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某某技术服务公司主体适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新疆某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塔河项目部井控装置检测结算证明》1份,拟证明2019年,其按照某某技术服务公司的要求给某某技术服务公司提供了井控检测服务并进行了结算,金额共40598元,某某技术服务公司至今未付。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中石化某某石油某某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拟证明其向某某技术服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598元的井控装置检测发票。因中石化某某石油某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发票交付给了某某技术服务公司以及某某技术服务公司已将该发票做账抵扣的相关事实,且仅凭发票亦不足以证实其向某某技术服务公司提供了井控检测服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中石化某某石油某某分公司向某某技术服务公司开具金额为40598元、应税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井控装置检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中石化某某石油某某分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某技术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中石化某某石油某某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化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某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井控检测服务费4059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95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中石化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