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山军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01民初227号
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XX小区**。
法定代表人:赖君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军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三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昌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系新疆天山军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牧业”)、新疆天山军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军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被告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被告新疆天山军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5269.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03.18元(855269.88元×4.35%÷12个月×9个月,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部牧业签订《施工协议书》,西部牧业将“西部牧业(134)新建隔离圈舍、后备牛舍凉棚及泌乳牛舍凉棚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80%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95%工程款,余款保修期满付清,工程保修期一年。2018年1月26日该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1155269.88元。现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有855269.8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永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西部牧业签订合同,被告西部牧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内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
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2018年1月26日,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造价审定,经原告、被告西部牧业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155269.88元;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前保全费用。
被告西部牧业辩称,1、涉案工程所属的牧业公司已转让给新疆天山军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公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2、被告在2018年2月领导层进行了调整,对于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查,发现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是直接在2018年1月26日做出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工程的价款做出了确认,我公司对于工程结算审定查询了公司的用印审批及相应的会议记录均没有关于该工程的相应记录,在该工程没有验收、监理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公司的结算依据。3、从我公司的财务查账,也未挂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没有见到相应的发票,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法庭对本案的工程造价重新审定后作出判决。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至今未提交工程款发票,被告无法进行审核结算,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西部牧业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西部牧业与天山军垦在2018年7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西部牧业将股权转让给天山军垦,债务一并转让。
被告天山军垦辩称,对西部牧业与永泰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并不知晓。天山军垦与西部牧业股权转让时债权债务并未划分,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谁承担。天山军垦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天山军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0日,承包人永泰公司与发包人西部牧业经自愿协商签订《西部牧业(134)新建隔离圈舍、后备牛舍凉棚及泌乳牛舍凉棚等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永泰公司承建西部牧业(134)新建隔离圈舍、后备牛舍凉棚及泌乳牛舍凉棚等工程,约定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6日经石河子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审定值为1155269.88元,并经永泰公司、西部牧业共同盖章确认。被告西部牧业在工程交付后向原告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855269.8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西部牧业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二被告是否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三、二被告是否偿付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西部牧业均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与被告西部牧业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有效。被告西部牧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西部牧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早于被告西部牧业股权转让,并且西部牧业与天山军垦股权转让时将债务予以转让并未通知债权人,因此西部牧业股权转让不影响涉案工程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且该案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施工完工并验收。验收时间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可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已经过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并且由原告与被告西部牧业共同盖章予以确认,该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认定为2018年1月26日。被告西部牧业应于该日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5269.8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本案中被告西部牧业在承建的工程交付后至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27903.18元(855269.88元×4.35%÷12个月×9个月,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5269.88元;
二、被告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2790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4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卫江
审判员  白 雪
审判员  蔡海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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