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奕辰伟业商行、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8324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奕辰伟业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8小区天富玉城10栋142号。
经营者:刘莎莎,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开发区奕辰伟业商行实际经营者,住石河子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72-B号。
法定代表人:赖君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朝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
第三人:周汝建,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奕辰伟业商行(以下简称奕辰商行)、**与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第三人刘朝华、周汝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李红梅,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程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朝华、周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奕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656元(80800元×6%÷12个月×14个月,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被告承建石河子市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石河子物流枢纽中心项目。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该项目。2020年3月29日,原被告结算为74400元。2021年3月17日至5月7日,被告再次租赁原告塔吊,出具欠条一份,欠付租赁费36400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110800元,支付30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永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诉讼的工程是刘朝华进行施工,挂靠于我公司,合同是刘朝华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同时被告申请追加刘朝华、周汝建参与诉讼,并且应当承担责任。
刘朝华通过短信方式发送其意见称,我是劳务总包给周汝建的,所有材料款和租赁都是周汝建的,与项目部无关,与我无关,工程款已经超付,工地没有完工。
周汝通过短信方式发送其意见称,九洲恒昌项目由徐荣和刘朝华签订劳务合同,于2020年9月租赁**的设备,租赁费已付30000元,还欠80000元,根据协议及口头承诺,按工程进度拨付材料租赁费,但并未拨付材料及租赁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奕辰商行经营者刘莎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刘朝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九洲恒昌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刘朝华施工。刘朝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20年9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塔吊,9月8日原告奕辰商行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使用工程名称,塔吊型号,单价,进出场费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每30天内结算支付当月租费。该合同由被告盖章,第三人周汝建在租赁方处签名。2021年3月29日双方结算出具明细,写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合计租赁费74400元,第三人周汝建在明细下方注明“同意从九洲恒物流刘朝华工地发放民工工资时付塔吊费用”并签名。2021年期间被告再次租用原告的塔吊,2021年5月7日周汝建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塔吊租赁费36400元,租赁期2021年3月17日至5月7日,欠条下方注明项目名称。
刘朝华、周汝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被告现应当支付欠付的租金80800元。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周汝建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其对债务明知且认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刘朝华挂靠于被告公司进行施工,系九洲恒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租赁的塔吊使用在该工程项目,刘朝华虽然不认可本案债务,认为其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周汝建,但刘朝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汝建的关系,故在已经确定租赁物实际使用在第三人刘朝华工地,但无法查实刘朝华与周汝建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刘朝华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合同约定每30天内结算支付当月租费,但因租赁是持续发生,欠付费用是累计产生的,无法分笔计算利息,故本院酌定自2020年12月15日计算44400元的利息至2021年10月16日,自2021年6月7日计算36400元利息至2021年10月16日,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核算为1930.5元【1424.5元(44400元×3.85%÷12个月×10个月)+506元(36400元×3.85%÷12个月×4个月零1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朝华、周汝建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奕辰伟业商行、**租赁费808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朝华、周汝建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奕辰伟业商行、**利息1930.5元;
上述两项合计82730.5元,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朝华、周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邮寄诉讼费80元,合计2042元,由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朝华、周汝建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