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7068号
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72-B号。
法定代表人:赖君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2小区北子午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柯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康,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萍,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告:陈加云,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石河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广联公司)、被告李康、**、陈加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被告李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萍、被告陈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9084.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347439.06元(1219084.44元×4.7512个月×72个月,2015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承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统建房小区(1)住宅路12#、13#、14#供应塑钢门窗,合同价款17644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约定的工程项目供货,由于施工中增加了塑窗的数量,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2481084.44元,被告在原告的资金审批报告上签字确认。2013年至2015年,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262000元,尚欠货款1219084.4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广联公司辩称,1、被告广联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了,2013年的工程至今已经9年,按照民法典,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起诉前置附带条件不成立,应该驳回,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应当追加安南公司为被告。如果欠付货款,应当由安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该工程造价1764465元,我公司3个工程已经支付1332400元,剩余工程量和造价应当由鉴定机构对质量和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4、被告**和被告陈加云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职员工,被告李康不是我公司员工,应当对被告李康另案起诉,如果被告**和被告陈加云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和被告陈加云承担责任,因为我们有内部承包合同。5、关于保修期,质保期内我们一直在维修,所以顺延至今,所以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6、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期统建房的12号楼、13号楼、14号楼的塑钢窗向我公司缴纳合同价款的5%的现场服务费,所以应当扣除,至于三个项目经理的配合费应当由三个经理负责。7、原告的承诺书第2条,约定在保证同等质量条件下,优先使用浙江宁波银益塑钢窗五金件,原告未使用该公司五金件,所以属于偷工减料,所以应当予以扣减。8、本案原告如未按承诺书安装钢化玻璃,导致安全事故应当承担民事刑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和合同约定,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李康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关系,我不是被告广联公司的员工,和被告广联公司是挂靠关系,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的诉请是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所以应当由被告广联公司负责,我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涉案项目中,我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的,我没有签合同,所以具体的价款不清楚,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增加塑钢窗的数量。我负责12号楼,工人工资是被告广联公司发放的,关于涉案窗户的供应不是我们自己决定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请。
**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李康的意见一致,我们施工过程中没有见过原告,被告**是被告广联公司的员工,负责13号楼,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是项目经理。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陈加云辩称,我负责的14号楼,只是被告广联公司指派的负责人,关于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的合同不知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我是内部承包的形式负责的涉案项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广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采购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统建房小区(Ⅰ)住宅楼是12#、13#、14#塑钢门窗材料采购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2年9月17日提交的招标文件,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材料采购招标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材料名称:“65系列单款三玻塑钢门窗”,中标价格344元/平方米(钢化玻璃每平方米追加95元,指的是单框三玻三层玻璃均双面钢化的单价,计算面积是安装钢化玻璃部分的实际窗扇面积)。
2013年3月5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广联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加工成品为“65系列单框三玻塑钢门窗”并约定了“加工成品质量要求”、“原材料的提供办法及规格、数量、质量”,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时间为:(平开窗)5129.26㎡,综合单价344元/平方,合同总造价1764465元。塑钢门窗框体全部进入定作方施工现场,由监理方、建设方、定作方和承揽方四方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框体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总价款10%的货款;玻璃全部进场由监理方、建设方和定作人检验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5%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20%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保修款(无息)。定作方支付款项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月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同时并约定了其他的条款。
2015年9月18日,原告制作《资金审批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承揽南区一期12#、13#、14#楼塑钢窗,合同总造价1764465元,已支付12620000元,另在实际施工中门联窗塑及安全玻璃增加:12#楼塑窗增加621.78平方,安全玻璃341.68平方。13#楼塑窗加699.54平方,安全玻璃386.56平方,14#楼塑窗增加486.84平方,安全玻璃267.68平方。因钢化玻璃质量问题处罚70000元。现工人及材料商多次催要继续支付,请领导批示。”被告李康、**、陈加云分别在各楼栋面积后书写“情况基本属实,以决算为准。”并签名。高光辉在该审批报告上书写“先安排壹拾万元”。原告称高光辉曾于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担任被告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高光辉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表示对审批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广联公司未盖章。被告李康、**、陈加云均认可审批报告上为自己签名,但表示签字的时候未测算是否有增加的面积,增加的面积具体是多少。现原告主张审批报告中增量总价款为716619.44元【(12#、13#、14#增加塑窗总面积(621.78+699.54+486.84)×344元/平米+(12#、13#、14#安全玻璃总面积341.68+386.56+267.68)×95元/平方】,合同内总价款为1764465元,合计2481084.44元,被告广联公司已支付1262000元,剩余1219084.44元未付。被告广联公司表示认可原告中标单价为344元/平方,对于钢化玻璃即安全玻璃的价格不认可,认为344元/平方中包含了钢化玻璃95元/平米的价格。
庭审中,被告广联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证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向被告广联公司承诺原告中标的统建房小区(1)期12#、13#、14#塑钢窗,1、自愿按照材料采购合同价款的5%的向被告广联公司缴纳现场服务费;2、原告保证在同质量前提下,优先使用浙江宁波银益塑钢窗五金件,故被告广联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总价款的5%,且原告未使用浙江宁波银益塑钢窗五金件,属于偷工减料,所以应当根据现在的价款予以扣减。原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于现场服务费的约定,被告广联公司前期付款中没有按照5%服务费扣除,其次我们认为被告如果主张扣除,应当提出反诉或者另案起诉。其次,承诺书中虽然承诺优先使用第三方五金件,但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门窗有质量问题或者违反承诺。
被告广联公司另提交发票一份和收据一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证实被告广联公司在原告同意下且原告在发票上盖章后,被告广联公司向质检站缴纳了罚款70400元,该罚款从项目经理即被告李康、**、陈加云处扣除,应当计算到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及被告广联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替原告缴纳了罚款,该发票是原告出具给被告广联公司的塑钢窗发票,并非质检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所以原告不认可被告垫付罚款事实。另外发票金额和被告主张的罚款不一致。被告李康、**、陈加云认可被告广联公司替原告垫付了罚款70400元。
另查:被告广联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者实际使用,但一直在维修窗户即墙面部分,被告李康、**、陈加云均认可自己所负责楼栋已经完工,是否竣工验收不清楚,由安南公司和监理公司负责。被告**表示有住户使用,但反映窗户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20%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保修款(无息)。定作方支付款项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月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现被告广联公司称不清楚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且因一直在维修,质保期顺延至今,被告广联公司所陈述的意见与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相互矛盾,故被告广联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广联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联公司认可被告**、陈加云系被告广联公司的员工,虽表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康、**、陈加云在施工过程中为履行被告广联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广联公司承担。被告李康、**、陈加云不承担责任。被告抗辩替原告垫付了罚款704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广联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该笔款项,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广联公司抗辩,原告承诺在保证同等质量条件下优先使用浙江宁波银益塑钢窗五金件,原告未使用该公司五金件,应当予以扣减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仅约定优先使用,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约定扣除总合同价款的5%现场服务费即124054.22元(2481084.44元×5%),被告广联公司应付货款为1095030.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合同价款给付时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9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标准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09503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计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95030.22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109503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计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8200元,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9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琦
人民陪审员 李永全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