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72-B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加价货款418959.2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逾期加价货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错误。买卖合同第6.1条约定:“货款结算周期自发货之日起10日内**全部货款,如期不能付款则承担3元/吨/天的产品单价加价,直至**全款则停止加价。”该约定即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逾期加价款作为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永泰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加价条款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另外,即便加价条款属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被上诉人而言显然过高,显失公平。一审中,上诉人还主张了贴息费,该费用实际上是对上诉人损失的弥补,上诉人在主张损失的情况下又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中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5886.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18958.20元;3.被告支付第二项请求至**之日为止;4.被告支付银行承兑贴息费154000元;5.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6.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价货款565886.80元;2.被告支付银行承兑加价款281460.88元;3.被告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至**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2020年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达成增加钢材计划量和补充后数量单价调整的补充协议:一、计价方式:自本协议生效后起,2020年9月至工程完工,后续发货的定价方式为:已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乌鲁木齐区域当日各规格相对应的网价加60元/吨。如发货当日无网价则以前一个工作日相对应的钢厂规格型号网价为基准价;二、货款结算周期:自发货之日起10日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给与付款,则需承担3元/吨/天的产品单价加价,直至**全款则停止加价,产品加价部分可开具资金费用发票;如甲方自11日起至30日还不能**货款,不但继续承担产品加价而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不予承担。被告***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1年1月7日,原告出具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单及所产费用明细(以下简称明细清单),被告***在明细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明细清单载明原告供货总金额5486828.88元,说明部分内容如下:1.截至2020-12-31贵单位还未付款金额为565886.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中6.1条关于资金费用的计算,截至2020年I2月1日计算所行出资金费用281460.88元,该资金费用不是固定费用,计算截至日期为贵单位最终付款当天为止;2.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中第6.2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如甲方付款为银行承兑汇票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在2020年11月23日已收货款200万(一年期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信息为票号:794751715,金额200万元整);12月24日收280万元(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6张,票面信息为票号799551338金额100万元整、票号799551459金额100万元整、票号799551362金额20万元整、票号799551395金额20万元整、票号799551354金额20万元整、票号799551282金额20万元整)所产生的费用为144000元整,由永泰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永泰公司举证5张收据,其中2020年11月5日收据显示原告收到钢材款220942.08元;2020年I2月22日收据内容显示原告收到材料款2862473.14元;2021年8月16日收据内容显示原告收到材料款500000元。另外两张收据上加盖有新疆九方恒昌钢材有限公司,收款金额共计611145.91元(600000元+11145.91元)。上述票据,被告对2020年11月5日的收据因与原告的财务明细不符为由不予认可,对加盖新疆九方恒昌钢材有限公司的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其余收据无异议。
经查,上述五张收据在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中并未显示。对原告无异议的收据,予以确认。对2020年11月5日的收据,因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永泰公司举证的另外两张收据,因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与原告无关,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查,1.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6.1条约定,货款结算周期:自发货之日起10日内**全部货款,如期不能付款,则需承担3元/吨/天的产品单价加价,直至**全款则停止加价,产品加价部分可开具资金费用发票;如甲方(被告永泰公司)自11日起至30日还不能**货款,不但继续承担产品加价而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原告)不予承担。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6.2条约定,货款支付:电汇、接受银行承兑不接受商业承兑(如付银行承兑按钢厂加息政策执行加价3个月1.1%,6个月2.2%,加息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接受抵房,抵车等其他付款方式;2.原告当庭解释,其主张的违约金418958.20元是指在对账明细中逾期天数乘以每吨每日加价3元,所有逾期天数乘以相应吨数乘以3元后所有金额加起来计算的,逾期天数等于实际付款日期,减去发货日期减去10天。两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有原告及被告永泰公司的印章,该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永泰公司关于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未付货款金额。明细清单有被告***的签字,因***在前述合同中作为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告永泰公司应当对***的签字承担民事责任。明细清单确认永泰公司未付款金额为565886.80元,扣减永泰公司2021年8月16日付款500000元,被告永泰公司未付货款为65886.80元。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65886.80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举证的另外两张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据,因落款日期早于明细清单,不能抗辩明细清单中载明的未付款金额,不应从已付款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原告没有明确违约金数额的依据,但是被告永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参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结合案情,该院酌情支持原告本金65886.8元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8%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承兑贴息费154000元。根据明细清单,被告永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44000元,对另外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该院无异议。因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应由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责任,故***没有违约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5886.8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本金65886.80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付之日,自2021年1月8日起算,按年利率3.8%计息;
三、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银行承兑贴息费用144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41元,由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7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单显示,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二、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其主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加价条款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上诉人认为如果该条款系违约条款,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但称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给其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较大,其未提供银行贷款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价货款418959.2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案涉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加价条款应属于违约金条款,故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加价货款应认定为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该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应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不超过逾期贷款利息损失的30%,即在原判决计算违约金的年利率3.8%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4.94%,较为合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发货10日内付款,上诉人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11月14日。原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5886.80元;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银行承兑贴息费用144000元;驳回原告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本金65886.80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付之日,自2020年11月14日起算,按年利率4.9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7元,由上诉人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人负担6584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6647元,与前款同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