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122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海安街道中坝南路66号26幢310室。
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7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案件受理后,原告***以需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故原告代理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取诉讼费25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剩余55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也提·艾提拜尔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尼 卡 热 · 克 衣 木
书 记 员 普 婧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