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22民初50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72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2235095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54,436元,利息10,206元,合计64,6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7年4月30日,鄯善县海陵空心砖厂(已注销)与被告石河子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空心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需要购买空心砌块,由乙方供应,空心砖规格为390×240×190的砖价格为202元每立方米,砖款每月的月底前结清,余款在用砖完毕前结清。被告授权***、***同志验收并签收。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逾期货款按信用联社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2017年11月26日,经***确认,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转款64,4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54,43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如诉裁决。
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也未授权任何人验货并签收货物,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原鄯善县海陵空心砖厂(已注销)与被告石河子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盛硅业项目部签订一份《空心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需要购买空心砌块,由乙方供应,空心砖规格为390×240×190的砖价格为202元每立方米,砖款每月的月底前结清,余款在用砖完毕前结清。被告授权***、***同志验收并签收。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逾期货款按信用联社贷款利息计算。”合同上加盖名为“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盛硅业项目部”印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地方签字。2017年12月26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鄯善海陵空心砖厂空心砖418方,每方202元,共计84,436元,已支付2万元,欠64,436元,备注,发票已开。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又支付给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认可在鄯善合盛硅业工地承揽过工程,原告提供了当时工地现场的照片,在工地门口大门上方有“永泰建设合盛硅业项目部”的牌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供货行为发生在2017年,故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处理该案。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照片来看,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盛硅业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也认可其公司在鄯善县合盛硅业的工地从事过建筑工程。原告作为砖厂的负责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知晓购买空心砖的是建筑公司项目部,而且空心砖是送到了合盛的工地上。交易完成后,原告还开具了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是公司,而不是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公章是经过合法的授权而产生的,而项目部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原告送货的行为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项目部盖章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其次,被告认可其公司在鄯善县合盛硅业承揽过工程,应该知道该项目部的存在,被告至今也没有到相关部门主张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要求追究伪造者的责任;或者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的负责人不是***,或者项目部的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被告均未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合同里约定,如未按时付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年息3.75%计算,以54,436元为基数,计算5年,利息为10,20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4,436元,利息10,206元,合计为64,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5元,由石河子市永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