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103财保157号
申请人:***景呈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王莉,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何绪刚,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景呈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机构存款81,594.48元。申请人***景呈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81,594.48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于当日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0221659201010402000111)。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景呈机械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机构存款81,594.4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川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发灿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