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兵01财保4号
申请人:***,男,1962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781797437W,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镇十三团原林牧站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十三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100MB1859765L,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镇十三团。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申请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的(2021)兵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的财产10,390,854.42元(包含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4,159元;鉴定费144,832元);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十三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十三团农发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8,513,148.2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执行前保全的期限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的(2021)兵民终21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0月12日生效,根据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申请人须在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申请执行前保全,结合本案,申请人未在此期间申请执行前保全,也未提供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审判长徐敏
审判员王绯
审判员张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