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十三团原林牧站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2781797437W。
法定代表人:何绪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DWGA8U。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稳,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和田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体会,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和田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火车站京通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28805283U。
法定代表人:杜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元,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京渝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稳、于体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京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0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天力公司不向昌盛公司支付欠款152.9549万元及利息10.6939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京渝公司将天力公司已经中标的案涉工程又发包给了陈吉新、***实际施工。***自认是天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应由***承担一切责任。2.昌盛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有误,两份合同没有天力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后昌盛公司单独计算材料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没有经过实际测量核算。4.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案涉项目天力公司的负责人,但是没有天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我没有向天力公司交过管理费。昌盛公司施工的塑钢窗、保温、仿真实漆工程是我在现场负责的,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京渝公司述称,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都是***代表天力公司来办理相关事项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建筑外装修工程款欠款1,795,74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苯板材料款157,809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利息106,939.5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外墙涂料(真石漆)工资补助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京渝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渝公司将京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天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后***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2017年***、陈吉新代表天力公司与张修稳代表的昌盛公司签订《和田市昌盛建材塑钢窗合同》,约定天力公司购买昌盛公司的门窗用于天力公司京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二标段工程,塑钢窗每平方米240元,隔热断桥铝门每平方米500元。方式: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2018年***、陈吉新代表天力公司与张修稳代表的昌盛公司签订《和田市昌盛建材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昌盛公司承包天力公司京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1-4层岩棉板、真石漆)每平方米135元,外墙保温涂料(5-9层EPS苯板、真石漆)每平方米135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
昌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昌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京渝天华二期二标段3号楼购买苯板(张小龙)材料款合计157,869.00元,此款由天力公司公账汇入为准。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塑钢窗共计1115㎡,铝合金门397㎡,***对该面积认可,载明质量以验收为准,并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京渝二期二标3号楼工程量清单,载明“外墙保温:11028平方,外墙涂料(真石漆):10228平方,另附加工资:6,000元(外墙保温)。认可此方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执行,***”。
2018年6月20日天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昌盛公司支付30,000元门窗款,2020年月1月16日支付150,000元塑钢窗材料款,2018年9月13日京渝公司根据***指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修稳支付150,000元门窗款。
一审另查明京渝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天力公司作出了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和门窗安装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昌盛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已支付款项380,000元,其中天力公司支付了180,000元。根据合同以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和欠条、银行凭证等证据,涉案外墙保温及门窗安装款项共计1,959,549元,减去已支付的43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1,529,549元。***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以及外墙保温合同,并与昌盛公司进行结算,对外具有代表性,天力公司按照核算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对昌盛公司构成权利外观,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昌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等结算凭证,确认涉案合同尚欠昌盛公司款项未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天力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以及外墙保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予以确认。昌盛公司要求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欠付金额应认定为1,529,549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昌盛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106,93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付款义务人为被告天力公司,其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昌盛公司向天力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106,93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天力公司辩称昌盛公司与***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与门窗施工合同未加盖天力公司的印章,天力公司不知情,天力公司与昌盛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起诉金额不真实,系重复计算,请求驳回昌盛公司对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门窗安装合同对天力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天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天力公司对第三人京渝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反诉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天力公司申请追加京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又对第三人提出反诉请求,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昌盛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天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出本诉的范围,且天力公司对昌盛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反诉请求,因此对天力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如果天力公司坚持起诉,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和田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529,549元;二、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和田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6,939.5元;三、驳回原告和田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5.94元,其中601元由原告和田市昌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414.94元由被告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向昌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2016年9月11日天力公司与京渝公司签订京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二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力公司系承包单位,京渝公司系发包单位,天力公司与京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天力公司与京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均载明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因此,昌盛公司有理由信赖***可以代表天力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和田市昌盛建材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以及和田市昌盛建材塑钢窗合同对天力公司具有拘束力,同理***与昌盛公司核算后确认的工程款亦应由天力公司负担。其次,天力公司对中标京渝公司的案涉工程无异议,且天力公司也已经就案涉工程曾向昌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天力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该事实也印证了昌盛公司在天力公司中标的工程中实施外墙保温等工程款项应由天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最后,京渝公司二审当庭表示案涉外墙保温、真石漆、塑钢窗均由昌盛公司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了使用,故天力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天力公司以昌盛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支持。
现天力公司虽提出***系挂靠天力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由***承担支付昌盛公司工程款的意见,但天力公司并未提供内部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天力公司主张由***承担支付昌盛公司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天力公司提出由京渝公司向昌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在案虽有京渝公司的承诺书,但昌盛公司并未向京渝公司主张债权,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请支持昌盛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天力公司提出由京渝公司承担支付昌盛公司工程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8.40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秉年
审判员  王 喆
审判员  吴东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