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579号
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1299号福安西城国际公寓楼701-7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蔡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伊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3119号福瑞家苑小区H-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富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富财,男,该公司行政人事主任。
被告:伊宁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成都南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卞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景公司)与被告伊宁市伊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美公司)、被告伊宁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富财、被告伊宁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美公司支付工程款5,260,044.4元、利息573,981.1元(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并以5,260,04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伊宁城建公司对被告伊美公司的上述未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伊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名称为伊宁市生活垃圾转运站系统工程-城西转运站工程施工标段,工程地点位于伊宁市,工程内容包括新建一座垃圾转运站,其中值班室、职工休息室、转运车间、服务区彩钢板棚等共计13,175.56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524,919.48元。2018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伊犁分中心出具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价为29,160,044.4元,2018年4月25日,伊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就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活垃圾转运站城西转运站工程造价出具审核确认表,经该投资评审中心复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9,160,044.4元,被告方已付部分工程款2,390万元,被告伊宁城建公司为被告伊美公司的股东,持股100%,应对被告伊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伊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有误,我方之前又支付了52万元,现欠付数额为474万元,在前期调解过程中我方承诺的每月支付20万元款项是可以做到的,我方只能依靠政府拨款支付,我们希望能够调解解决,若不能调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伊宁城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认可,我方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众景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伊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伊宁市生活垃圾转运站系统工程-城西转运站工程施工标段,工程地点位于伊宁市,工程内容包括新建一座垃圾转运站,其中值班室、职工休息室、转运车间、服务区彩钢板棚等共计13175.56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524,919.48元。2016年1月5日伊美公司与众景公司双方又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发包方依据审过的工程量报表、逐月将工程款付至承包人指定的账户里,累计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发包方停止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决算价款的95%支付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无息。
原告完成该工程后,经建设单位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伊美公司共同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施工单位原告公司及审核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盖章确认伊宁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城西转运站工程总造价为29,160,044.4元。2018年4月25日上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伊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活垃圾转运站城西转运站工程复审价为29,160,044.4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8月支付1,850万元,2018年6月支付540万元。2021年12月25日被告伊美公司向原告支付52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伊美公司对现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740,044.4元均无异议。原告陈述本案起诉金额不包含5%的质保金。
被告伊美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为被告伊宁市城建公司。2022年3月5日新疆凌远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出具证明,写明:伊美公司于2022年2月20日聘请新疆凌远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对其财务进行审计,其财务账目清晰,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混同的迹象,审计结果不存在异常。
原告对其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如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决算价的95%支付工程款即29,160,044.4元×95%=27,702,041.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390万元后为3,802,041.8元,2018年4月26日至8月30日利息为50,825.9元(3,802,041.8×3.85%÷360天×125天)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23,155.2元(5,260,044.4×3.85%÷12个月×31个月)。
另查明,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伊美公司的上级单位。该单位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伊宁市生活垃圾转运站系统工程-城西转运站工程已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并交付于建设方,按有关规定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8月30日到期,在质保期到期后如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需正常收费。被告庭审中认可本案工程2019年7月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被告伊宁市投资公司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伊美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主张的剩余款项中并不包含5%的质保金1,458,002.22元(29,160,044.4元×5%),故本案被告伊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282,042.18元(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9,160,044.4元-被告已支付款项2,442万元(1,850万元+540万元+52万元)-质保金1,458,002.22元)。被告虽抗辩本案工程价款审核及验收均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经审查,工程造价审核表上建设单位处被告伊美公司也盖章确认,且伊美公司也一直在向原告支付款项,同时在庭审后期被告伊美公司也表示愿意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对被告伊美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伊美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决算价款的95%支付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故原告应举证证实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盖章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但该情况说明被告伊美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伊美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证据,经审查该情况说明的质保期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伊美公司而非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况下,本院按照被告伊美公司自认投入使用时间2019年7月视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决算价款的95%即27,702,042.18元(29,160,044.4元×95%),被告伊美公司仅支付2,390万元,尚欠3,802,042.1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应从2019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伊美公司应承担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66,522.15元(具体计算方式附于本判决书之后),因2021年12月25日被告伊美公司又向原告支付52万元,故2021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为:以3,282,04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伊宁市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伊宁城建公司系被告伊美公司唯一股东,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伊宁城建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伊美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庭审中伊宁城建公司提供了新疆凌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执业证书,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审计企业财务的能力,其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对其职责范围内审计的业务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其效力,根据该证明可证实被告伊美公司与被告伊宁市城建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伊宁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伊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82,042.18元;
二、被告伊宁市伊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66,522.15元;
三、被告伊宁市伊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282,04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8元,减半收取26,319元,由被告伊宁市伊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94元,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隋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