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4民初859号
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红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敬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
被告:殷振华,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刘期中,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杰,系该站办公室办事员。
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景公司)与被告**、殷振华,第三人巩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巩留县饮水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敬奎、孙建国,被告**,被告殷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第三人巩留县饮水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27,00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中标承建巩留县农村供水管网提升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价为3,553,281元。2017年至2018年原告委派被告殷振华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1,983,565元的工程量。由于涉案工程的资金未及时到位,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年底停止施工。2020年上述工程资金划拨到位,上述工程恢复施工,但是被告殷振华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回江苏,无法继续施工,由于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是被告殷振华雇佣的施工队带班负责人,熟悉施工现场环境,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组织工人完成上述项目的剩余工程,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由被告**完成剩余工程。2021年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本案多支付的工程款时,被告**自称与被告殷振华合伙出资并组织工人完成上述项目的剩余工程。2021年第三人巩留县饮水管理站、伊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在2020年完成的工程量为372,991元,但被告**从原告财务领取工程款为1,300,000元,为此原告超额支付两被告927,009元工程款。决算做出后业主对上述超额支付情况向原告予以告知,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推托与被告殷振华合伙施工,被告**拒绝返还上述款项,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具体施工时间是2017年9月底开始施工至2018年4月中旬停工。被告**与被告殷振华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是被告殷振华的雇员。2020年被告殷振华通知被告**复查前期工程量。2020年5月份被告殷振华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告诉被告殷振华工程已经开始施工,被告殷振华让被告**将剩余工程干完,并称原告处还有1,000,000元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才同意施工。结算的时候也是被告殷振华委托被告**去联系原告,在此之前被告**不认识原告。结完账以后,被告**将相关人员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春天原告找到被告**,称超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继续完成一个600,000元的工程,被告**去现场看了之后没有同意。因为此事被告**与被告殷振华联系很多次。被告**实际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为1,127,779元。
被告殷振华辩称,2017年至2018年4月份,被告殷振华为原告完成1,983,565元的工程量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为被告殷振华进行了部分施工也无异议。2020年复工之后,被告殷振华仅是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沟通提供了部分信息,并且最终实际工程款也确实由被告**收取,被告殷振华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振华在2020年之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殷振华对超付工程款不具有返还义务。被告殷振华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巩留县饮水管理站述称,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两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向两被告超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中标巩留县农村供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第二标段(以下简称供水工程二标段),中标价3,553,281.89元,工期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9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供水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原告。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殷振华签订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经理责任书,将供水工程二标段交由被告殷振华建设,原告按照工程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的2%含税金收取工程施工管理费。被告殷振华又雇用被告**为其施工。供水工程二标段于2018年3月12日暂停施工,2017年至2018年间共完成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量为1,983,565元。2020年4月供水工程二标段继续开始施工,被告**单独完成了供水工程二标段剩余工程的施工,完成工程量为372,991元。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27,7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经理责任书、关于巩留县农村供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情况说明、巩留县农村供水提升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定案书、项目工程费用明细表各一份,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用款审批单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2017年至2018年被告**受雇于被告殷振华对供水工程二标段进行施工,在2018年工程停工后,被告殷振华和被告**的雇佣关系已实际终止。被告**称2020年受被告殷振华的委托继续对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的抗辩未得到原告及被告殷振华的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直接证据为被告**和被告殷振华的录音两份,被告**自称为2020年3月18日的录音中仅反映了被告殷振华要求被告**协助业主对2020年之前的施工量进行测量的内容。被告**自称为2020年5月11日的录音中被告殷振华确实询问被告**对供水工程二标段是否愿意继续施工并商讨了一些工程结算问题,但并未明确说明是雇佣被告**施工还是由被告**自行施工,更无委托被告**从原告处结算工程款的内容。另外,供水工程二标段2020年的施工和2017年至2018年的施工本就是单独核算,原告分别和两被告进行的结算。同时,2020年的施工是被告**单独完成,被告殷振华并未参与,工程款结算后一直是由被告**持有,被告**并未向被告殷振华交付或与被告殷振华进行结算,被告**自称的委托关系并未得到被告殷振华的追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2020年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72,991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27,779元,超付工程款754,788元,该款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关于原告在项目工程费用明细表中所列扣款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从工程款中扣减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754,788元;
二、驳回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7元,由被告**负担5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德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