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5民初1045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启,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福安·西城国际公寓楼**房。
法定代表人:蔡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新源县德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刚,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与被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景公司)、**、陈传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启,被告众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陈传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启,被告众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陈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864.72元,包括医疗费59,233.52元、护理费20,512.80元(227.92元/天×90天)、营养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3344元、误工费61,538.40元(227.92元/天×27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两处)15,000元、伤残鉴定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138,656元(34,66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众景公司承包的×××棚户区改造工地进行厨卫水电改造。当日13点50分许,原告在厨房进行墙面电线开槽作业时,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新源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较重与用人单位协商后,于2019年10月22日转往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并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收到被告**垫付款项7000元。原告系为被告众景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陈传刚基于工程分包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景公司辩称,涉案棚户区改造工程由我公司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分包过程的安全生产责任由分包人承担。我公司与原告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自备工具在封闭环境中的人字梯上作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比例。因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损失,产生的医疗费、差旅费等损失应予以调减。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在受伤期间仍有工资,无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两家医院诊断不一,且系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故不认可鉴定意见。原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众景公司将×××厨卫改造工程分包给我,我再将此工程中的厨卫改造按500元/户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陈传刚,原告受雇于被告陈传刚。原告系擅自转院,其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对因转院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未载明鉴定设备、方法,也未提供测算数据的书面凭证,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与我系承揽合同关系,我作为定作人无指示、选任过失,故不承担责任。我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000元。
被告陈传刚辩称,我和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干活,500元一户,分别施工。我只是代原告领取工资,并非雇佣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被告众景公司就其承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厨卫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陈传刚介绍,与被告陈传刚一同受被告**雇请在涉案工地进行厨卫改造作业,作业过程由原告自备简单工具,作业时间为原告***的工休期间。原告***与被告陈传刚进行水电改造的劳务费标准是500元/户。原告和被告陈传刚将工资卡号和工资数额提供给被告**,被告**将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工资卡号提交给被告众景公司,被告众景公司再将劳务费发放至工人的银行卡内。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陈传刚代为领取。
2019年10月20日,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厨房墙面电线开槽作业时,自人字梯上跌落至水泥地面。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新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支出门诊费292元、住院费878.27元。治疗情况为:“患者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患肢固定、改善微循环、消肿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后用药及建议:“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治疗结果:“好转。”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在其父亲(系农民)的陪同下自新源县出发前往河南郑州,并支出交通费168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于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7,357.25元。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9-10-26全麻下行‘左肱骨骨折闭合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消炎、止痛、抗感染、预防血栓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合理饮食。……4.2月后肖鹏教授门诊复查……6.不排除二次取钢板手术可能,术后1年拍X线,决定是否取钢板。”2019年11月13日,原告及其父亲自郑州返回新源县,支出交通费892元。
2020年3月25日,原告就前述伤情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当日出具新中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在劳动时致伤导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自损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两处)约需壹万伍仟元(15,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8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为800元。
原告***系公司职工,因伤向所在公司申请病假期间为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病假期间原告实发工资为4000元,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的应发工资为11,14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出院总结、住院费用清单、检验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众景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从人字梯坠落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失,原告与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实系因外力受伤的情况下,未能注意安全,从人字梯上坠落受伤,且明知自身无水电改造作业资质,而进行具有明显危险性的特殊工种作业,其对个人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审核原告作业资质,未对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事故60%的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众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众景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众景公司关于安全生产责任承担主体的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传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陈传刚期间受伤。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定作人无指示、选任过失,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传刚对前述辩称意见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前后不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原告与被告**、被告陈传刚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款项支付方式未能明确说明,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陈传刚在作业类型及劳务费计算标准上具有同一性,两人在涉案工地系分别作业,并不存在原告***在被告陈传刚的指示、管理下作业的情形,且被告陈传刚并未自工人工资中获得额外收益,二人关系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至于被告**辩称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虽自备简单工具作业,但并不自行提供管道、电线等施工材料,对工作成果也无承揽人享有的留置权。且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将劳务合同和工资表提交给被告众景公司后,由被告众景公司将工资分别支付到工人账户里。由此可知被告**对原告***、被告陈传刚收到的款项系劳务费以及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是明知的。综上,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新源县人民医院出院时未治愈,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生命健康权的价值不可用金钱予以衡量,原告有权选择医疗机构进行医治,且两家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疗经过及诊疗程度并不相同。被告众景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原告转院治疗不合理或扩大了损失,故对被告众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58,527.52元医疗费(292元+878.27+57,357.25元)有相应病历、票据、检验报告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706元医疗费无相应医嘱、病历或检验报告单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综合考虑原告左上肢骨折影响其自理的伤情,出院2月后复查的医嘱建议以及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起复工的情形,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7天(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原告陈述受伤后由其职业为农民的父亲进行护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调查监测中心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参照误工费的计算办法,认定护理费为14,080.83元(76,709元÷365天×67天)。涉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日护理期与原告复工时间不符,对该护理期本院不予采信;
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地消费水平,参照出院医嘱有关2月后复查及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涉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日营养期与医嘱建议的复查时间及原告复工时间不符,故对该营养期本院不予采信;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原告住院诊疗共计10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2572元正式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故本院对2572元交通费予以认定;
6、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在工休期受伤,并在受伤后向所在公司申请了病假。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病假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145元(11,145元-4000元),本院对该误工损失予以认定。涉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270日误工期与原告复工时间不符,故对该误工期不予采信;
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出院医嘱写明“不排除二次取钢板手术可能,术后1年拍X线,决定是否取钢板”。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在原告术后未满1年、未拍X线、无医嘱的情况下,作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与出院医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残疾赔偿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院统一试行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138,65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后,鉴定人对被告异议作出答复。因案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已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和科学依据反驳相应伤残鉴定结论,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9、鉴定费:因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仅对800元的伤残等级评定费予以认定,对其他项目的评定费用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据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35,981.35元。
综上所述,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垫付款7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392.54元(235,981.35元×40%-7000元),并由被告众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超出前述数额部分以及主张由被告陈传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392.54元;
二、被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49元,由原告***负担2169.08元,由被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赵     婧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古丽亚海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