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8民初1380号
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红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瑜,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巴格奴尔库尔西江,系克令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克令镇副镇长。
被告: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陈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景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瑜、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被告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913,498.1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537.09元(913,498.19元×5%利息×4.5年=205,537.0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涉诉费用开支。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850,763.1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421.71元(850,763.19元×5%利息×4.5年=191,421.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2017年(克令镇基层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开工时间2017年7月5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20日。合同对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工期、质量、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使用。现该工程交工已经四年半,尚有余欠工程款850,763.19元未支付,(合同价款4,741,131.93元,结算价4,631,484.59元,已付3,780,721.4元)。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850,763.19元×5%利息×4.5年=191,421.71元的延迟付款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及涉诉费用开支。为了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辩称,认可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应从竣工验收单载明的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从2018年4月起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拨付情况公司不清楚,工程款欠付多少具体金额也不清楚,工程款是政府拨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2017年克令乡基层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尼勒克县克令乡,合同价款为4,741,131.93元,原告作为承包人、二被告作为发包人签名盖章。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完成乡政府、沙拉尕什村及黑山头村干部周转房,克孜勒吐木斯克教学点及沙拉尕什村小学周转房,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等5家单位签字盖章。2019年10月14日,经结算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631,484.59元。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原与被告克令镇人民政府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780,721.4元,欠付工程款850,763.19元。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二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城投公司虽辩称不清楚已付工程款数额,但二被告均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50,76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至今按54个月,以欠付工程款850,763.19元为基数,按年息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18年4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无书面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计算至今,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定计息期间为2018年11月30日至本案庭审2022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合同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确定以欠付工程款数额850,76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46,726元(26,565元+120,162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0,763.19元;
二、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6,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元,减半收取计7090元,由原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尼勒克县克令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8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唐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