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6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洪纳海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毅峰,伊犁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发展局副局长。
被告: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阳光花园5号楼204室。
主要负责人:张丽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安,伊犁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被告伊宁市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景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毅峰、被告众景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680,000元及利息(以2,6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变更请求为2,399,996.3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挂靠被告众景工程分公司名下,承建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发包的昭苏县农业科技园区改造提升项目工程,对园区门禁、围墙、木筏道、监控系统等绿化配套设施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899,996.34元,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施工验收完成并通过县财政审计,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未与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单位与伊宁市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也是我单位与众景工程分公司结算,原告应向众景工程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再由众景工程分公司向我单位主张。
被告众景工程分公司述称,原告挂靠在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属实。涉案工程款是通过我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我公司已将竣工结算书提交给甲方(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并给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开具了20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但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与伊宁市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约定,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资金来源为昭苏县财政资金;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899,996.3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专用条款”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重大设计变更或设计变更金额涉及综合单价超出或减少3%时3%以内不予调整,3%以外进行调整;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70%,决算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审计结果确定后20日;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结算审计的结果确定后28天内。
合同签订后,伊宁市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于被告众景工程分公司,原告挂靠被告众景工程分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中增减签证工程量有:增加路沿石270米、封面喷刷涂料918平方米、保温隔热封面320平方米、大门防腐木造型未做,一座扣除;暂列金15万扣除;塑料给水管增加32米,阀门10增加个球阀、塑料给水管554增加米,阀门10增加个、毛细管道600增加米,微喷头180个、门禁设备及智慧智能软件专业系统未做扣除15万。2019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成,伊宁市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在“编制单位”处盖章;该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项目结算价合计2,933,181.56元。截至目前,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通过众景工程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项目工程验收单、经济签证、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书》、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众景工程分公司、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将昭苏县农业科技园区改造提升项目工程发包给伊宁市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根据本案业已认定的事实,伊宁市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承包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发包的上述工程。原告挂靠众景工程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实际完成了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与伊宁市众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昭苏县农业科技园区改造提升项目的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借用众景工程分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双方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按照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向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有权要求发包人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讼争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应当及时履行结算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将昭苏县农业科技园区改造提升项目工程”项目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众景工程分公司将竣工结算书提交给了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收到结算资料后一直不予结算,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具有过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12.1约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重大设计变更或设计变更金额涉及综合单价超出或减少3%时3%以内不予调整,3%以外进行调整。”本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但在无证据证明变更部分已超出3%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应为固定价格合同。现原告主张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2,899,996.34元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899,996.34-500,000元=2,399,996.34元。原告主张被告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2,399,996.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70%,决算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按照上述约定,昭苏农业园区管委会应支付97%工程款,现质保期已经过,工程款应全额予以支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并交付,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上述规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2,399,996.34元及利息(以2,399,996.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昭苏自治区级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志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伦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