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2民初2037号
原告: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惠宁路999号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园A402。
法定代表人:赵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明,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英也尔乡北山坡建材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涂秀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鹏宇
书 记 员 李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