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1965号
原告:伊宁县优佳居建材店,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经营者:***,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告: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其余信息不详。
原告伊宁县优佳居建材店与被告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伊宁县优佳居建材店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宁县优佳居建材店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