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重庆北路688号**世贸中心C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园区惠宁路999号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园A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向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且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由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只支付60万元工程款,剩余60万元作为购买商品房房款折抵工程款。 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3.本案涉诉费用由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天鹿公司签订新疆**世贸中心景观B1区及周边土方、室外部分管道预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进场机械设备要求、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内容。2017年1月22日**公司通过银行向天鹿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1月17日建设单位**公司与施工单位天鹿公司经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审定造价1,250,000元。2022年2月14日,天鹿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22)新4002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天鹿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新疆**世贸中心景观B1区及周边土方、室外部分管道预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天鹿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250,000元,**公司已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1,200,000元。天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应按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支付至审核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的45%。剩余50%,作为乙方购买**世贸中心商品房房款。”只支付6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60万元作为乙方购买商品房房款来折抵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对“剩余50%工程款作为天鹿公司购买**世贸中心商品房房款”的约定不明确,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分歧较大,该约定在现实中对合同双方都无法达成统一的履行标准,用工程款折抵购房款需双方对此条款表述详细,才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不论是给付资金还是折抵财物,天鹿公司最终的目的仍是获取工程价款。对**公司以此条款为由不支付剩余50%工程价款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鹿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8年1月17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因**公***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对天鹿公司造成损失,天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形成工程结算定案之日开始计付。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天鹿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天鹿公司主**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00元,该项费用属于天鹿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二、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15,621.60元,减半收取7,81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10.80元由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以房抵款约定支付60万元工程款有无法律依据。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对“剩余50%工程款作为天鹿公司购买**世贸中心商品房房款”的约定均无异议,因该约定实为“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后并无实际履行,债权人伊犁天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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