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克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01民初880号
 
原告:克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幸福街道天山路西4院布拉克大厦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丰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幸福街道天山路4院布拉克大厦三楼301室A区。        
法定代表人:陈实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女,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科长。        
被告:陈实财,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幸福街道天山路4院布拉克大厦三楼301室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帆,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幸福街道松他克社区。        
原告克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润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丰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被告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被告鑫城公司及被告陈实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第三人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09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4582元,以上共计964282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周帆同时担任原告及被告鑫城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原告公司的财务收支及财务记账工作。2020年6月29日周帆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错将原告账上909700元转至被告账户上。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该款项。被告鑫城公司系被告陈实财100%控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鑫城公司、陈实财辩称,原告鑫润公司是被告鑫城公司成立的,鑫城公司派职工10人为鑫润公司员工,进行备案登记,决定由风控部副主任李丰宗和公司职工马杰、克热木江·阿卜杜热依木三人为名誉股东,有李丰宗兼任法定代表人,克热木江·阿卜杜热依木兼任监事,成立后原告鑫润公司财务由被告鑫城公司财务部兼任,财务管理混同,原告应当提交企业独立的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相关证据。原告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丰宗于2020年6月28日从被告鑫城公司辞职,辞职时将原告公司的公章从会计处拿走,通知停止一切工作,造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和税收无法正常支付,被告鑫城公司为了不影响正常工作才将鑫润公司账目上的909700元转入被告鑫城公司账户,只是行使正常的支配权,并不是不当得利。被告鑫城公司进行的是公司内部支配自己财产权和管理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周帆辩称,自己是经李玉华的安排进行转款的,李丰宗未参与公司管理,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无法找他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鑫城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决定成立鑫润公司,由该公司风控部科长李丰宗负责管理鑫润公司,李丰宗在签到处签字。鑫润公司于2019年6月7日注册成立,李丰宗担任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马杰担任股东,克热木江·阿卜杜热依木担任监事。李丰宗、马杰、克热木江·阿卜杜热依木均为鑫城公司的职工。李丰宗于2020年6月28日从鑫城公司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        
鑫润公司在公司运营期间其公司公章由鑫城公司办公室统一管理,鑫润公司和鑫城公司的财务人员为共用,李玉华系鑫城公司的财务经理,周帆系鑫润公司的会计,周帆归李玉华管理。2020年6月29日,周帆按李玉华安排将鑫润公司账户(账号为×××)中的9097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鑫城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用途备注为工资,该笔转账未经过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丰宗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鑫润公司是否能基于不当得利要求鑫城公司返还9097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是不当得利制度上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本案中,因涉案款项是鑫润公司给付给鑫城公司,鑫润公司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鑫润公司陈述是该公司会计周帆错将公司账上909700元转至鑫城公司账户,经查证,周帆系鑫润公司的会计,周帆在转账时明知转账金额及转入账户,不存在转账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并不欠缺给付的原因。关于转账时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故对原告鑫润公司基于不当得利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鑫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2元,减半收取计6721元,由原告克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