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金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幸福街道天山路4院布拉克大厦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005762036792。
法定代表人:陈实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住所地,喀什市昆仑大道南关中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01MA79UCE70A。
公司负责人:金龙,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咏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喀什市金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渝、颜君,被上诉人喀什金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咏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肖坤建、李伟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只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冠名了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已经在公安注销和报纸上公告于2018年1月1日起作废的公章,签订合同的肖坤建、李伟两个当事人,都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更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上诉人公司对外的所有业务盖章,都有公司领导签字和办公室的盖章登记,上诉人查遍了公司2019年的公章使用登记,没有该合同的登记在案,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互相串通,故意使用作废公章签订的无效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这一抗辩主张的所有证据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滥用表见代理权,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人诉承担所有费用952,461.95元,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与案外人肖坤建、李伟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条款,明显显失公平,足以证明合同相对人故意侵犯上诉人的利益。1.钢管和其他配件的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当时钢材的市场价,2019年钢材市场价才3,000多元1吨,就现在钢材涨到五至六千元一吨,同类钢管的市场价现在才13-15元一米,而合同中约定18元一米的旧钢管赔偿价,显然高于当时新钢管的市场价。2.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每月付租金,如果超过7天,将起诉并收回租赁物,如果逾期付租金将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这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一边倒条款,建筑施工设备租赁是一个长期的行为,而不是以天计算的,并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租赁的期限,显然预期7天付租赁费,不是一个根本的违约行为,而且每天违约金5%,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日违约金不超5/10000的规定,相差甚远,明显违法。3.约定的管辖和发生诉讼的所有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都是明显对承租人不利的条款。三、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追加直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列为第3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造成本案无法查明事实、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也是程序违法的行为。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少算返还的租赁物,多算出库的租赁物,租金的计算不明细不清楚。如判决书第9页第2段,“2020年4月至9月,被告陆续返还材料共计:钢管44999米,扣件26919套,顶托747套,钢管接头管1597根”。跨度8个月时间,到底什么时候还多少不清楚,而在第3段认定,“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292,530.72元,”这个跨度期间的租金如何计算的也不清楚。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金龙租赁站退还建筑材料明细表》的登记,判决中少算了2019年10月6日返还的钢管2382.5米。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金龙租赁站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的登记,判决中多计算了出租钢管3800米,扣件多算了3100套,顶托多算了40套。并将2018年7月2日的租赁物也计算在本合同租赁之内,这显然是错误的。
五、法庭已经查清的事实,而判决中不予认定,有失公正。在法庭第2次开庭中,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交接的直接当事人李伟作为证人出庭,当庭证明了租赁物的出库单上李伟和乔万清的签字,才是用于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其他陈文辉、蒲光勇、李根三人签字的出库单,都是用于冶炼厂和华建建设工地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10分清楚的,因为出库单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证人明确表示陈文辉只是自己作为朋友向出租人推荐的业务,不属于租赁合同范围内的业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出库单也注明了租用单位为冶炼厂和华建建设工地。在判决书第6-7页,也查明确认了李伟证明的事实。实际上李伟和乔万清在2019年5月21日以后签字的租赁物,只有钢管37761米,扣件15475套,顶托2940套,接头管1800根,其余的钢管26925米,扣件12000套,顶托700套,接头管800根,均与租赁合同无关。李伟也明确表示了,2019年12月17日的结算单,是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制作的,他没有细看就签字的,因为当时没有最终决算,也就没有在意。出入库单是最基本的材料平衡单,也是无可否定的客观事实,是最能说明问题的。民事审判是以事实为根据,为什么这么明显的证据和明显的错误,还要硬要往上诉人头上套,这显然有失公正,是滥用表见代理权。上诉人完全可以合理的怀疑,是偏颇一方。六、一审判决未移交的租赁物赔偿300,420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规。将未结算移交的租赁物主观地认定为遗失物,没有法律依据,因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没有完全移交和结算之前,不能确认就是遗失物,因为租赁的钢管等物品,不是特定物,即使丢失了承租人也可以购买同型号新的返还,在未返还结算之前,有权利计算租金,但不能主观的按照遗失物赔偿。并且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就高于市场价,这是显然不合理的。既要按遗失赔偿,又要承担全部租金,这显然是一种双罚的行为。既然要认定为遗失物,那么就应该从第1次租赁物返还的时间开始,这些赔偿的租赁物就不能再计算租金了。否则怎么知道这么大批的租赁物什么时候丢失的。七、判决主观认定冬季停工期扣除三个半月,新冠疫情期免租金3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是没有依据的。2019年5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已经过两个冬季,新疆的冬季停工期,是从头年的11月15日到第二年的3月15日开工,这是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必须的停工期,两个冬季的停工期共8个月,这是无可否定的事实。谁都知道克州的新冠疫情管理是最严格的,乌恰县属于边境地区管理更严格,仅2020年新冠疫情停工累计三个多月,这也是客观事实。八、诉讼中律师费的承担,是一种债务承担,应该是根据法院确认的败诉方应承担的责任标的,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依法确承担的数额,而不是按照原告主张多少就确认多少,否则就会无限的增加败诉方的债务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适用证据错误和计算错误的诸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以对加盖在《喀什市金龙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作废的公章为由提出抗辩,无法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在合同上盖章时,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称加盖在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系作废印章,但只在克州地区进行了公告,而被上诉人在喀什,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无法知晓该印章是否作废。若涉案印章确已作废,应当由上诉人进行销毁或妥善保管,不应当再进行使用。同时,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经过了上诉人内部登记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喀什市金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诉状截然相反,必然存在虚假陈述。上诉人应当对有李伟签字的《结算明细》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伟出庭作证,李伟陈述,肖坤建系上诉人在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项目(二次)的项目负责人,系李伟老板。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是在上诉状中却陈述:“签订合同的肖坤建、李伟两个当事人,都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更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那么试问上诉人,既然肖坤建不是公司职工,在一审中为何对李伟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且不提出任何异议。既然没有授权,公司的印章如何出现在肖坤建手中。正因为肖坤建系上诉人的职工,且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肖坤建才会持有公司公章并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公章,约定李伟为经办人。那么李伟为上诉人的经办人、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的范围内代表上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李伟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李伟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准确无误,上诉人应当承担蒲志勇、李根、陈文辉三人签字领取租赁物的法律后果。本案领取租赁物的人员全部系李伟或者李伟联系的人,且全部都是上述人员来被上诉人处领取租赁物,被上诉人无法知晓、也无义务核实租赁物用在何处。李伟联系他人领取租赁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涉案合同印章系李伟带走合同后加盖的,且李伟在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出签字,李伟具有了权利外观,被上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李伟是具有代理权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恶意相对人或存在过失。另外,李伟在2019年12月17日结算时,仍未向被上诉人披露蒲志勇、李根、陈文辉三人提货不是上诉人公司安排的,并且李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伟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喀什市金龙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共同签订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喀什市存在多家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人可以自由选择去哪家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优势地位,而上诉人系一家成立多年的建筑公司,也不可能存在没有经验的情况。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涉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合法有效。就合同具体条款来看,上诉人所称不公平的条款,皆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而约定的,若上诉人按时交纳租金、归还租赁物,就不可能产生赔偿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费用,更不可能产生诉讼费和律师费,因此双方约定的租赁费、赔偿费及律师费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五、一审法院计算租金正确无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算明细表》详细记载了上诉人的经办人李伟签字确认的剩余租金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喀什市金龙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是根据上诉人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计算的,并且上诉人退还租赁物后也进行了相应的扣减,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少算返还租赁物及多算出库租赁物的情况。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冬季停工期,被上诉人主张租金时,考虑到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仅主张了2019年结算时双方确认的租金、2020年3月-2020年11月及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已经扣除了冬季停工期,并且考虑疫情的影响,再次减免30,000元租金,已经是做了最大的让步,上诉人应当如实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六、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上诉人称:因为租赁的钢管等物品不是特定物,即使丢失了承租人也可以购买同型号新的返还,在未返还结算之前,有权计算租金。我方完全同意继续计算租金并让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第二条“从2019年5月21日开始至上诉人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之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计算租金。但因我方未提出上诉,无法在二审中增加新的租金,现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调解,双方约定归还全部租赁物时间,并从2021年5月开始继续计算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直至全部归还为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5,079元,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直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和赔偿款之日止(以租金的标的标准进行支付即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2,352元。因为被告今年4月份又退还了一部分材料,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变更为300,42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229.3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上述合计1,226,660.3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自2019年5月21日始,至被告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后,合同履行完毕。约定日租金金额: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6元/套、顶托0.02元/套、钢管接头管0.02元/个。原告提供租赁物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用时双方监尺记录,并检查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可以拒收。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扣件螺丝每颗0.5元、顶托每套15元、钢管接头管8元/个。被告每满一个月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10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向被告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超过七天不付租金,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被告负责。运费、上车费、下车堆码费由被告负责,上车费20元/吨、下车堆码费25元/吨,双轿车、半挂车30元/吨。被告方指定工地材料员为李伟,材料员负责交接货,材料员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如有法律纠纷,由被告方承担所有费用和律师费。合同底部加盖原、被告公章,被告公章编号为6530010000360,经办人为李伟,乙方公司名称处有肖坤建手写签名。庭审中,原告称租赁的设备用于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二次)。被告认可该项目由其承建,并且被告与肖坤建就该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肖坤建为该项目负责人。经查: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李伟进行结算,共租用钢管64686米,退还2382.5米,未退还62303.5米;租用扣件27475套,未还27475套;租用顶托3640套,未还3640套;租用接头管2600根,未还2600根。本次应付租金199,877元,垫付上、下车费合计1,350元未付,总计20,127元,已付10,600元,余190,627元未付。2020年4月至9月,被告陆续归还材料共计:钢管44999米、扣件26919套、顶托747套、钢管接头管902根。2021年4月25日被告归还钢管2841.4米,扣件150套、顶托464套、钢管接头管1597根。还余钢管14463.1米、扣件406套、顶托2429套、钢管接头管101根未还。原告结合被告归还材料的数量和日期进行相应扣减后,对2019年12月17日后的租金计算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292,530.72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34,510.5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因2020年喀什疫情扣减租金30,000元。另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4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称此公章系被告公司2018年起不再使用的公章,且该合同并未在被告公司进行备案登记的辩解理由,被告虽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公章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而合同是否备案登记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无能力知晓该合同在被告公司是否备案以及被告的该枚公章是否已经停止使用等情况。虽然被告称李伟不是其公司聘用的人员,但被告认可其承建的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二次)的项目负责人为肖坤建,肖坤建亦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李伟以被告承建的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二次)的项目材料员的身份找到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将合同拿回工地找到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肖坤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到工地找李伟算账时,从工地现场的公示牌可反映出该项目为被告承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领取材料等行为有代理权,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庭审中对用于其承建的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县城生活区项目(二次)的租赁物予以认可,对陈文辉等人签字以及书写了冶炼厂和华建建设的出货凭证不予认可。李伟作为《租赁合同》确定的材料员和经办人,在出庭作证时已说明乔万清为被告生活区项目的库管员,自己和乔万清领取的租赁物系用于被告的项目。关于蒲志勇、李根和陈文辉三人签字领取的租赁物,虽然李伟称蒲志勇和李根系肖坤建其他项目的员工,领取的材料用于肖坤建其他项目,又称在介绍陈文辉到原告处领取材料时已经对原告说明陈文辉使用的材料由陈文辉自行结算,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李伟2019年12月17日与原告对租赁的材料进行核算时,也将陈文辉、蒲志勇、李根等人签字领取的材料一并结算在内,并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另通过经办人李伟的陈述,本案为材料员李伟或李伟联系的人到原告处领取租赁物拉回工地,而不是原告将租赁物直接送到被告工地,故原告无法核实李伟或李伟指定的人领取材料后是否将材料用于被告公司的项目,原告对此也并无监管义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为恶意相对人或存在过失,故李伟领取材料、指定其他人到原告处领取和确认材料进行结算的行为对被告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超过七天不付租金,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对此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25,079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李伟进行结算,确认了2019年12月17日前的未付租金为190,627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金292,530.72元和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34,510.57元,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均对被告归还的租赁物租金结合其归还时间进行相应扣减,并已经扣除了3个半月的停工期,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17,668.29元。关于2020年受疫情影响,被告提出疫情期间应当不再计算租金,原告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扣减租金3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87,668.29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材料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还余钢管14463.1米、扣件406套、顶托2429套、钢管接头管101根未还,按照双方合同对丢失物赔偿金额的约定,上述材料的赔偿金额为300,420.80元,原告起诉了300,42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直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和赔偿款之日止(以租金的标的标准进行支付即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进行赔偿后,又要求计算未退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系加重他方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原告的律师已经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证债务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4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9,229.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满一个月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10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向被告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起诉时按照欠付款项的30%计算,庭审时调整违约金为238,649.70元。本院认为丢失材料赔偿金、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系在本次诉讼中予以确认,被告因拖欠租金未付构成违约,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租金487,668.29元的20%为97,533.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二、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租金487,668.29元;三、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丢失材料赔偿金300,420元;四、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40元;五、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六、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97,533.66元;以上二、三、四、五、六项合计952,461.95元,由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支付;
七、驳回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9.94元,已减半收取为7,919.97元(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预交),由原告喀什市金龙租赁站负担1,770.37元,被告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4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喀什市金融租赁站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合同条款存在显失公平,不一边倒的现象。合同中第6条约定钢管的赔偿价每米18元,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2019年上半年的市场价3000多到4000多一吨,一顿钢管是330米,当时每米10元左右。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延期付款7日终止合同,返还租赁物,显然是不公正的,不符合客观实际,每天违约金5%,,是违法的约定。所以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无法从该证据中看出2019年钢管价格为10元每米,每米18元的赔偿,是上诉人同意的,并且加盖了公章,无法看出上诉人未审查合同。约定每日5%的违约金,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我方仅主张了3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0%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我方在一审中申请了《申请利害关系人出庭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过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准许。
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我方未见过该证据,一审法院是否同意追加为第三人,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未将李伟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租赁物的出库单20张(提供复印件,原件在案卷里)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全部出库单和计算的合计结果。且也证明了2018年7月2日出库的钢管3800米,扣件3000套,计算在该合计之内。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是2019年5月21日才签订的。由陈文辉、蒲光勇、李根三人签名的出库单共计钢管26925米,扣件12000套,顶托700套,钢管接头管800根,这三人是冶炼厂和华建工地的管理人员,与上诉人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证明这部分租赁物不应该算在上诉人的租赁之内。
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质证称: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8年的出库单为笔误,因租赁单上有李伟和乔万清的签字,且在2019年结算时李伟也对该租赁出库单予以认可,陈文辉、蒲光勇、李根三人的出库单我方都是与上诉人代理人李伟联系的,没有李伟的联系我方不可能将租赁物交付他人,李伟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4:返还的租赁物入库单10张,(提交复印件,原件在一审案卷里)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全部入库单和计算结果,且2019年10月6日返还的钢管2382.5米,未计算在返还钢管的合计之内。
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质证称:李伟于2019年12月17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应当以结算依据为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停工通知单一份(提交扫描件)证明建设工程冬季停工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喀什市金龙租赁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另外我方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两年的冬季停工期。
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5月21日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存在解除《喀什市金龙租赁站合同》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对于租金、丢失材料赔偿金和违约金的确定是否准确?四、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五,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诉人虽称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系作废印章,但只在克州地区进行了公告,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无法知晓该印章是否作废、是否已经停止使用等情况。同时,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经过了上诉人内部登记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喀什市金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超过七天不付租金,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上诉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问题:2019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与李伟进行结算,确认了2019年12月17日前的未付租金为190,627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金292,530.72元和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34,510.57元,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已经扣除了3个半月的停工期,且也表示同意扣减租金3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87,668.29元租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丢失材料赔偿金,上诉人还余钢管14463.1米、扣件406套、顶托2429套、钢管接头管101根未还,按照双方合同对丢失物赔偿金额的约定,上述材料的赔偿金额为300,420.80元,被上诉人因起诉了300,420元,一审法院对该赔偿金认定为300,420元,并无不当。
对于第四个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申请利害关系人出庭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并申请法院让李伟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时,告知双方通知李伟来法庭的目的,是“因为被告向法庭申请李伟出庭作证,本院通知李伟到庭作证”,但上诉人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无论是李伟还是陈文辉、蒲光勇、李根等三人均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且对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自己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是否同意追加为第三人,是法院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未将李伟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9.94元,由上诉人新疆鑫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克拜尔·    艾哈麦提江
审判员     阿卜 杜 克热木图尔荪
审判员           吴 炳 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阿依姑丽·阿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