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2民初1762号
原告盐城明盛建筑加固改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中城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品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晨露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明盛建筑加固改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明盛建筑公司)与被告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华世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明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群、被告盐城华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满军、吴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明盛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江苏省滨海县新滩工业园邻里中心(一期)1#人才公寓改造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格、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合同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关于新滩工业园邻里中心1#人才公寓该加固工程的审计报告》,审核总价为747114.57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4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270000v元,仍结欠原告工程款76946.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94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为4083元;以7694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5653.97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盐城华世投资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本金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利息部分被告不认可,因为本金的部分是合同约定的最后的10%,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2017年4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1、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人才公寓改造加固工程。2、工程地点:江苏省滨海县新滩工业园邻里中心(一期)。3、工程内容: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江苏省滨海县新滩工业园邻里中心(一期)1#人才公寓改造加固工程图纸中的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基础顶至一层梁底新增剪力墙、一层新增现浇板、一层柱加固、二层新增梁及梁加固、二层梁板拆除。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形成1、承包范围:《新滩工业园邻里中心(一期)1#人才公寓改造加固工程》设计图中包含内容、主要包括基础顶至一层梁底新增剪力墙、一层新增现浇板、一层柱加固、二层新增梁及梁加固、二层梁板拆除。2、承包形式: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三、工程工期:根据本加固工程的特点,结合甲方的需求,施工总工期为2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约定以第一次付款之日起算)。四、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款:¥7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一次性包干)。五、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30%。2、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合格试验报告后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六、违约责任1、甲方: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无偿返工,并由乙方承担工程的10%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诉前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盐城市海兴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关于新滩工业园邻里中心一号楼人才公寓改造加固工程的审计报告。载明:一、审核范围及内容工程建设合同书、工程量等工作内容。二、审核依据1、工程建设合同书;2、工程量清单;3、经验收的工程量;4、工程所涉及的标准、规范、相关技术文件及我们认为有必要的现场勘测资料;5、执行相应定额及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现行的相关结算文件;三、审核结果本工程经过邀标程序,合同价为750000.00元,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施工过程中,增加碳纤维加固梁、减少施工楼面等项目,施工方报送价为747114.57元,经审核总价为746946.26元。施工用水电费由施工单位自行结算。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开工,于2014年12月19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了27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946.26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用词不规范、约定不明,原、被告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270000元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造价报告是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根据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余款10%应该在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按照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习惯及生活常理,衡平案件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从工程交付日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为一年,故余款76946.26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工程款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故对被告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明盛建筑加固改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946.26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明盛建筑加固改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2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已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盐城明盛建筑加固改造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4元、被告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正康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栾 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