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731号
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沂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范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全泰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冬融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彭一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卫,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恒雪,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全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塔什店镇矿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彭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与被告新疆全泰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兴公司)、新疆全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及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全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卫、吕恒雪全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安胃疡疡胶囊生产基地建设施工项目)》;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共计397098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12163元(合同履行可得利益);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以上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标的共计:749261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项目)》一份,施工地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北区四平路东二路,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因被告一原因导致开工日期延后,在原告配合下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义务,且擅自安排全额垫资的第三方汇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场施工。鉴于被告一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被告一应承担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固被告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综上,被告没有返还或支付任何款项,且原、被告始终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全泰兴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二、同意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397098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仅仅做了部分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准备性工作,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应履行合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具体依据被的实际费用及正规票据确定,对方需提供相应费用的证个明材料并提供发票。四、原告请求支付经济损失312163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不予支付。涉案工程原告尚未实际施工,原告的人、材、机没有进场施工,未达到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条件,我公司也没有将涉案工程交于第三方施工,也没有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更没有违约。相反我公司还一再督促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一直以原材料涨价、新冠疫情等借口拖延,不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导致工程无法开工,而我公司也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相关部门约谈。双方的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受建筑材料、人工、疫情等因素影响,原告履行合同是否盈利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主张经济损失。如果存在经济损失,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无过错,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40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价款的10%为履约保证金担保合同。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补齐支付给发包人。但是原告至今未补齐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综上,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全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2254663元的30%预付款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已充分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履行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照片32张,《关于承建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说明函》《关于支付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前期费用的申请》《关于〈支付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前期费用申请〉复函》;拟证明被告违约,我方向被告主张前期费用。
证据三:《关于前期垫资承建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仓库及物流传达室的情况说明》《关于安胃疡胶囊基地项目工程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说明》《关于承建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说明函》《关于支付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前期费用的申请》《关于对支付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前期费用申请的复函》《律师函》《邮政送达信息》三份,拟证明原告为项目施工前期垫付各项费用。
证据四:《安胃疡胶囊项生产基地项目利润表》、原件及施工图纸电子版,拟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若不认可,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被告全泰兴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且唯一股东为被告全安公司,被告全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全泰兴公司、全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结合案件事实予综合认定。
围绕答辩意见,被告全泰兴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变更合同价款但未变更开工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进场存在违约。
证据三、《渣土土方清运合同》《土方清运工程竣工报告》及网银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在双方合同协议书签订前,被告1与原告公司的巴楚份公司签订合同,由分公司进行场内渣土清运,支付价款18万元,土方工程是本案施工工程以外的,履行本案合同当中,原告方并未安排机械进场施工。
原告对被告全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全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全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全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全泰兴公司(发包人)与宁建公司(承包人)就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北区四平路东二路以西的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1.仓库,1160㎡,独立基础门式钢架结构,地上1层,总高5.05m,层高4.5m。2.物流传达室,13.14㎡,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地上1层,总高3.5m,层高3.2m。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及资料入档,对项目竣工备案有协助义务,电施:所有穿越彩钢板房的电源线均出套管预留3m,水施:所有穿越彩钢板房水施管道均为套管预留1.5m。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工程总价款2114663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杨朋飞,职权为施工现场全过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变更签证、支付款及结算等全面协调管理;建造师为金友邦。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以及完成的时间: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2.施工所需的水、电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办理以满足施工运输需要并承担相应费用;4.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开工前三日内在施工现场进行交验,由承包人做好校验等有关工作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三日完成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办理,费用含在合同价中;6.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要求:开工前三日内在施工现场进行交验,由承包人做好效验;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商定于开工后七且内山发包方组织进行;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由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对以上设施向承包人交底,由承包人负责妥善保护,费用含在合同价中。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需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0目向发包方提供经总监审定的下月施工计划及当月报表各三份;3.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贵任和要求:承包人负贵在开公、施工及保修期全过程的现场全部人员的安全、及施工照明等全部安全设施的设置及保护,费用含在合同价中,发包人不承担任何伤广补偿责任,所有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4.向发包人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3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及办公桌橦、床铺,其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供业主和监理单位使用;5.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由承包人自行办理,费用含在合同价中。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着造成周围环境污染,山其负资解决,并承担一切赔偿,如因此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交付使用前山承包人负责保心,费用含在合同价中;7.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妥善保护,费用含在合同价中;8.施工场清洁卫生的要求:按JGJ59-99标准执行。达不到要求现场监理工程师有权予以一次罚款3000元的处理,从当月工程款中扣除;9.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施工便道畅通平整及符合环卫、环保要求,费用含在合同价中;10.承包人应保障其雇佣人员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的任何纠纷,由承包人自行解决。若其雇佣的人员直接向发包人提出,并影响发包人的正常工作和声誉,则发包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直接从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其中包含发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合同签定后5且内提供。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接到承包人递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后5日内。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非发包人原因,工期不顺延。承包人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本地区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以设计图纸、技术规范为依据进行计算,提交计量报告,经工程师计量确认后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支付金额。措施项目清单的报价为包干费用,该费用结算不作调整(设计变更除外)。合同价中暂列金额是发包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并非支付给承包人的实际费用,应按实际完成的情况进行结算,剩余部分仍归发包人所有。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人、材、机进场动工,支付工程预付款额度为合同价的30%。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0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该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及图纸和清单答疑确定的工程内容提供的工程量,此工程量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及结算时不于以调整。承包人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本地区工程量清単计价办法,以设计图纸、技术规范为依据进行计算,按期提交计最报告,经工程师计量确认后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支付金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问:工程主体完工支付总造价80%的工程芯,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总造价20%的工程款。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审计机关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企,质保期满经确认无遗留问题返还。工程款必须专用不得挪用,在给付工程款达到95%的同时,承包人必须给付个额工程款专项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自此起拒付至该发票给付日止。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按工程进度拨比例支付。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所有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先提供样品及相关资料(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进场复验报告),经监理、发包人、承包人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场,使用前按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与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副本提交监理、发包人备案。合同另对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同日,全泰兴公司与宁建公司签订《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期间市场主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双方经协商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合同价款由原总价款2114663元调整至2254663元。应付款方式按调整后总价款2254663元百分百支付。除该补充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整继续有效。
2021年9月13日,宁建公司向全泰兴公司出具《关于前期垫资承建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仓库及物流传达室的情况说明函》,内容为宁建公司同意为全泰兴公司进行前期垫资建设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内所含建设项目,特表述以下几点“一、贵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好政府要求的施工现场PM2.5防尘治扬规范标准;二、贵公司安排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后期所有建设项目,在市场同等条件下,为公司有优先承建权。三、贵公司支付为公司为贵公司工程垫资付款方式为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至2022年10月31日止,每个月25日前(注:不能超过25日)支付我公司为贵公司的垫资款20万元,月利率为贵公司承诺的0.8%,利息记日应当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利息记息以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四、如贵公司不能按照协商好的时间准时支付为公司为贵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我公司将会向所管辖法院提出诉讼。2021年9月23日,宁建公司向全泰兴公司出具《关于承建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说明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就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仓库及物流传达室的建设项目需我公司垫资建设事宜,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不考虑贵公司所提出的垫资建设意见,还望贵公司能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履行所约定的支付方式。”
2021年9月30日,宁建公司向全泰兴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前期费用的申请》,就上述项目要求全泰兴公司赔付其在项目前期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投标保证金、项目大门制作费用、模板木方费用、电缆线费用、场区堆土深坑挖机费(探查戈壁料)、大门地基扩宽挖槽场地平整挖机费、配合规划局放标高人工费、拆除原场地内厕所费用、建造师项目经理等人员工资及项目相关人员差旅费等费用合计437098元。并备注如未在2021年10月15日前结清上述费用,费用清单中的人员公司将按实际产生月数增加。
2021年10月9日,全泰兴公司就上述申请向宁建公司出具《关于对“支付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前期费用的申请”的复函》,内容为“1.大门制作、模板木方、电缆线、堆土深坑挖机费、大门基地扩宽挖槽场地平整挖机费、拆除原场地内厕所费用、配合规划局放标高人工费等临时建筑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需要提供造价的依据和相关费用的正式票据。2.经我公司咨询8大员最多可以备案3个项目,不存在项目锁定的情况。3.工地没有开工,临时建筑也没有,不存在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资料员前期项目对接现场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在项目部上班的情况,不应当产生上述人员的工资,且所列人员工资都高出市场价1倍,明显不合理。4.项目前期人员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和前期现场负责人费用确实产生,需要提供详细的清单和相关票据,前期现场对接负责人也不是3至10月一直在现场,经我公司通知3月至10月共计来现场10次。5.我公司于2021年4月与贵公司签订短倒项目地土方的的合同,合同金额10万元,在起期间已单独支付项目负责人在现场时的相关工资费用,贵方叠加计算工资和出差费用,请提供相关依据。6.我公司的施工许可证资料是9月提交的,贵公司要求8月工资没有依据。7.本工程共211.46万元,建筑行业平均利润在20%左右,贵公司要求我们支付43.7万元,约定于项目总价的21%,工程并未进行就要我公司支付相当于项目利润的各类款项,请提供相关依据。8.投标保证金4万元我公司如数退还。9.根据实际情况,为公司支付现场大门.木方、开挖费、电缆、人员工资、差旅费用3万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希望贵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贵公司产生的相关费用重新进行核算并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我公司愿意通过进一步协商妥善解决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全泰兴公司关于“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建设施工项目”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全泰兴公司答辩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全泰兴公司关于“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建设施工项目”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22年3月28日解除。
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全泰兴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元,被告全泰兴公司亦同意予以返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全泰兴公司赔偿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397098元,其中大门制作费、模板木方费、电缆线。场区堆土探坑挖机费(探查戈壁料)、大门地基扩宽挖槽场地平整费、配合规划局放标高人工费及拆除原场地内厕所费、换电瓶、打印图纸等费用,原告出示的证据仅为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收据及送货单,未经被告全泰兴公司确认,且未提交相应实际付款凭证印证上述费用真实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施工人员潘兰兰等8人工资,对此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中均无受聘人员的签字,亦无证据表明此8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人员名单及工资数额均无法确认,且即便原告所述的工作人员及工资数额真实存在,工作人员的工资为公司经营运行中产生的成本,而非被告全泰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住宿费、生活费、服装费、加油费、租赁费、打车费、过路费及火车票费,对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票及收据,均无法看出与本案案涉施工项目存在关联,故本院以不予采信。但因被告全泰兴公司对于原告主张项目前期损失作出的《关于对“支付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项目前期费用的申请”的复函》中认可原告在案涉工程前期进行相关工作,并作出愿意赔付3万元的意思表示,应当按其承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全泰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费用,据此,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预见主体为违约方,而非守约方的单方主张;预见时间为合同签订时,而非违约方实际违约时;预期利润产生的原因为存在违约行为,且能证明一方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是被告全泰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安胃疡胶囊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原告自述其已于2021年4月部分人员进场,因施工许可证问题致使建筑材料、设备等无法全部进场,其于2021年9月8日知晓施工许可证已办理完毕。对于原告所称其进场施工内容为平整场地、制作大门、木方模板材料及临时电线电缆进场、测量标高及拆除厕所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施工内容均为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并非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开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施工所需要的劳务人员、建筑材料及机器设备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依约进入项目施工场地,而《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全泰兴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期限为原告方提供的人、材、机进场后。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为被告全泰兴公司,即原告要求被告全泰兴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可得利益损失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全安公司系被告全泰兴公司的唯一股东,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全安公司对被告全泰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全安药业未出具证据证明被告全泰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1292.62元(原告宁建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丰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