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6561号
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范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戈鹏,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灿,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平,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戈鹏,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灿、邓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7,070,398.6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3,00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582,210.35元;以上两项数额共计人民币72,652,608.99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三项未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损失共计72,652,608.99元款项的范围内就被告发包的“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项目工程”,工程内容是“除甲方提供部分主材料外涉及图纸的所有内容”,合同暂定金额为壹亿伍仟万元整,最终价以甲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为依据,经甲方评审后的审定价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提供钢筋及混凝土,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材料款、人工工资均由甲方对外赊欠或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20年11月停工至今。原告作为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对于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项目工程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宁建公司起诉的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意见,现在我公司也没有能力继续承建创投大厦项目,只能无限期停工搁置;二、我公司对宁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7,070,398.64元,想和宁建公司共同协商找一家造价咨询公司对目前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我们两家共同找的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我公司认可。因我公司现在没有钱,司法评估费用太高,希望共同协商选择的评估机构的造价鉴定费由宁建公司先行垫付。三、我公司对于宁建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客观合理的部分认可,比如租赁费、塔吊费用,但是对具体哪些要看宁建公司的计算依据,最终以法院判决意见为准。四、我公司对于利息损失客观合理的认可,具体以法院判决意见为准。五、我公司确实未向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没有资金给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评估拍卖创投大厦我公司以法院意见为准,但是如果拍卖创投以后扣除应该给宁建公司的工程款以外还有剩余,我公司认为应该归我公司所有。六、对宁建公司要求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法院判决,我公司尊重法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D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项目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号:喀经开发促(2019)041号工程内容及规模:建筑面积411138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九层,框架结构,包括给排水、消防、绿化和智能化建设等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详细地址:喀什经济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除甲方提供部分主材料外设计图纸的所有内容。设计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暂定金额为壹亿伍仟万元整,不包含精装修,包括甲方提供的部分主材(钢材、商砼),设计施工等全部费用,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最终合同价以甲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为依据,经甲方评审后的审定价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6.1因发包人原因的暂停,应列明暂停的日期及预计暂停的期限......4.6.3暂停承包人的工作:当发生4.6.1款发包人的暂停和4.6.2款因不可抗力约定的暂停时,承包人应立即停止现场实施工作,并根据合同约定负责暂停期间,对工程、工程物资及承包人文件等进行照管和保护......4.6.4承包人的复工要求,根据发包人通知暂停的,承包人有权在暂停45日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复工的通知。不能复工时,承包人有权根据13.2.5款调减部分工程的约定,以变更方式调减受暂停影响的部分工程。发包人的暂停超过45日且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或发包人的暂定超过180日,或因不可抗力的暂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有权根据18.2款由承包人解除合同的约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3.2.5调减部分工程:发包人暂停超过45日,承包人请求复工时仍不能复工,或因不可抗力持续而无法继续施工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以变更方式调减受暂停影响的部分工程。......14.3.1预付款金额。发包人同意将按合同价格的一定比例作为预付款金额。预付款的金额为支付合同价(不含暂列金)的30%。18.2.2由承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有权基于下列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但应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5日前告知分包人。(1)发包人延误付款达60日以上,或根据4.6.4款承包人要求复工,但发包人未在180日仍未通知复工的;(2)发包人实质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影响承包人实施工作停止30日以上......18.2.4如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尚有其他未能收回的应收款余额,而合同未约定发包人按14.2.2款提交支付保函时,发包人应根据18.2.3款的约定,经协商一致的解除合同日期结算资料后的第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发包人在此后的60日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根据第16.3款争议和裁决的约定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并垫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2日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停工通知》,载明:你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项目工程”,因我公司原因,现通知你公司就该项目停工,复工时间等待我公司书面通知。特此通知。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7,070,398.64元、停工损失3,000,000元、利息损失2,582,210.35元,共计72,652,608.99元,并要求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就被告发包的“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是按照欠付工程款67,070,398.6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3日止)1年的利息2,582,210.35元,自2021年11月4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原、被告均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审计,双方协商后选择由四川正达晟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该公司做出《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和公租房联合项目办公楼预算书》,载明: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和公租房联合体项目办公部分的投标总价为66,467,473.34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2,652.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通知》、《预算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钢管扣件建材租赁合同两份、塔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用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自2020年11月停工后产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160万元,塔吊工人工资12个月共计144,000元,塔吊租赁费12个月共计336,000元,上述费用因工程还没完工,并未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均是按照合同价款进行计算。
2、完税证明五份、个税申报表6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6份。证实:截至2022年5月原告应支付的工资为3,377,864元,2019年-2020年已支付1,240,644.06元,2021年-2022年已支付2,010,758.13元,剩余未付126,461.21元,自2020年11月停工后因窝工产生的损失费2,137,219.3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因窝工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517,219.34元,原告实际以300万元主张。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称,我公司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中的费用已经包含在预算里,我公司在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在我公司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后,原告公司应该做出合理的处理措施,不应该再留这么多人在工地,停工后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扩大的,跟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以上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因被告在2020年11月2日已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原告对租赁设备仍支付12个月的租赁费、人工工资支付至2022年,显属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酌情认定塔吊租赁费168,000元(2.8万元/月×6个月)、塔吊人工工资70,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800,000元;关于人工工资,停工前的人工工资已包含在预算价款内,停工后的工人工资本院认定60,000元(以原告主张的每人一年60,000元,停工后2人照看工地即可,2人×6个月=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对四川正达晟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喀什丝路国际合作交流中心暨创投大厦和公租房联合项目办公楼预算书》载明的投标价66,467,473.34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66,467,473.3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66,467,473.34元为基数,以原告诉讼之日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延误付款60日以上,或者根据4.6.4款承包人要求复工,但发包人在180日内仍未通知复工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被告在2020年11月2日已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原告对租赁设备仍支付12个月的租赁费、人工工资支付至2022年,显属扩大损失,但被告在送达停工通知时,又写明“复工时间,等待我公司通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酌情在1,098,000元(塔吊租赁费168,000元(2.8万元/月×6个月)、塔吊人工工资为70,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为800,000元;关于人工工资,停工前的人工工资已包含在预算价款内,停工后的工人工资本院认定60,000元(以原告主张的每人一年60,000元,停工后2人照看工地即可,2人×6个月=6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5,000元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该费用由败诉方按照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停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67,473.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1月19日起利息以66,467,47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098,000元;
如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不包含利息)判决履行义务,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63.04元,减半收取计202,531.5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7,63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7.5元,被告新疆丝路创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04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方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桂  花
书 记 员 热那古力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