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5民初4199号 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阿斯兰巴格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沂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事务所律师。 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新疆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6,180元,利息损失141,063.62元(666,180元×3.85%/12×66),合计807,243.62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莎车县服装针织产业园标准厂房附属工程提供商砼,被告支付货款,并对产品规格、单价、总方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特别在“先付款后供货”的付款方式方面专门约定“砼供完后,砼款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次日,原告如约开始供货,至次月19日,先后供应商砼1803方,合计613,020元,然而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如约付款。同年6月19日、21日,为完成商砼供应总量要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又向被告承建的莎车县恰尔巴格乡敬老院工程项目提供商砼374方,合计127,1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4,000元,余有53,160元未为支付。至此,被告欠付货款共计666,18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对账目并催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迫于无奈于2019年起诉至莎车县人民法院,后因客观原因导致重要证据未及时获取而撤诉。如今,被告支付期限已经超过5年,但其仍未向原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宁建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而**实际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冒用被告公司名称,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以被告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至***公司的,实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事实发生于2017年,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砼购销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商砼的单价、总方量,先付款后供货的相关款项,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其合同上的印章就是被告的公章,被告所称的其法定代表人**本身就代表其公司,其刻制的公章也是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刻的公章就是代表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其在答辩过程所说的***公司与被告新疆宁建公司不是总分公司,***公司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被告的公章为65010xxxxxxxx,案涉合同编号65010xxxxxxxxxx-x,与被告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证据二、2017原告销售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9日向被告供应商砼总计2177方,价值740,180元,被告仅支付了后期3笔货款合计74,000元,余有666,180元汇款未支付。同时证明该商砼除同年6月19日之外,其余均供应于莎车县服装针织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6月19日供应的商砼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到其指定的工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销售统计是原告自行作出,并未与其他任何一方进行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莎车县某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明确,被告施工工程就是原告提供商砼的工地,即莎车县服装针织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该合同有管理委员会的印章,经与管委会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施工合同中所用的印章编号为65010xxxxxxxxxx-x,该公章系第三人**私刻,在招标过程均使用该编号印章申请招投标及其他民事活动。被告在发现**冒用公司名称、私刻印章的行为之后,进行了报案处理。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22年刑满释放。因此,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私刻的印章,但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收到任何施工款项,实际收取工程款项的是**注册的***公司。 证据四、供货单204份(原件),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而工地就是被告所承建的项目,不是***公司所承建的,且有第三份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无疑就是供给被告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组发货单中客户签收处签名,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不清楚签字人员是谁,应当追加第三人**进行核实。 被告新疆宁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新3125民初949号原告***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9)新3125民初87号原告莎车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及(2020)新3125民初724号原告莎车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遗漏了**为案件当事人。 证据二、(2020)新3125民初453号原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民事判决书及案卷中《莎车县某乡人民政府与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莎车县某局与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莎车县某管理委员会与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莎车县某办公室与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认可,以上所盖公章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遗漏了**为案件当事人。 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综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莎车县服装针织产业园标准厂房附属工程提供商砼,产品规格为C30,单价340元/m³,总数量2000m³,双方约定“砼供完后,砼款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原告共计向莎车县服装针织产业园标准厂房附属工程供应商砼1803m³,合计613,020元。 2017年6月19日、21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莎车县恰尔巴格乡敬老院工程项目提供商砼374m³,合计127,16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74,000元。 (2019)新3125民初87号中查明:2016年6月7日、6月15日,原告莎车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莎车县恰尔巴格乡敬老院、阿热勒乡敬老院、针织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及莎车县综合档案馆工程供应商砼。莎车县恰尔巴格乡敬老院、阿热勒乡敬老院项目工程及莎车县服装针织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单位均系被告新疆宁建公司,上述三份合同上承包人加盖的印章均系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为65010xxxxxxxxxx-x。 另查明,**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宁建公司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20)新3125民初724号原告莎车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该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宁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原告供应商砼的金额。新疆宁建公司辩称:“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而**实际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冒用被告公司名称,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以被告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印章系他人私刻。被告辩称案涉莎车县某管理委员会工地与其公司无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莎车县某管理委员会与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19)新3125民初949号原告***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新疆宁建公司向原告***管理委员会开具工程款4,224,499.4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2017年3月21日的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新疆宁建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交易相对人,在磋商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让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新疆宁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要求过于严苛,亦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对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因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编号为65010xxxxxxxxxx-x的印章系案外人**伪造,该公章被多次使用于一系列经营活动,且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视为被告新疆宁建公司明知**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在使用该枚印章进行经营活动并实际获利的同时,亦应当就该枚印章的使用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永固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7年3月21***公司与新疆宁建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永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新疆宁建公司关于2017年3月21日的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并进而否定双方之间存在2017年3月21日购销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新疆宁建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公章鉴定等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承建的莎车县服装针织产业园标准厂房附属工程供应商砼1803m³,合计613,020元,有其提供的《商砼购销合同》、供货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9日、21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莎车县恰尔巴格乡敬老院工程项目提供商砼374m³,合计127,16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74,000元,尚欠53,160元,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其提供的供货单未经过对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2019)新3125民初87号原告莎车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7日、6月15日,原告莎车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莎车县恰尔巴格乡敬老院、阿热勒乡敬老院、针织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及莎车县综合档案馆工程供应商砼”。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向莎车县恰尔巴格乡敬老院工程项目提供商砼欠款5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41,06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以613020为基数,按照3.85%,从2020年6月11日至2022年9月20日,为53,733.3元【831×(3.85%×613020/36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商砼613,020元及利息53,733.3元。 二、驳回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