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244号
原告:**,男,1972年出生,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6978158900,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沂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42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443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2192元;以上款项共计:109805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疏勒县日光温室建设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合同价为4616570.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审计后确认审计价为4361229.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061428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疏勒县日光温室建设项目(疏勒县亚曼牙乡10村20座)造成的预埋件损失是因为原告一开始土建部分就已做错,不是安装人员因为钢结构做错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到现场取证。2、安装预埋件工作是一次性做完的,并不存在返工。3、所拉的日光温室彩钢板和预埋件材料都是原告签过字的。4、原告应当亲自去疏勒县农业农村局、疏勒县劳动局办理手续,走完审批流程,把案涉项目的账目对账清楚,现在手续未办完,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案涉工程系2020年疏勒县日光温室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其施项目为工疏勒县***乡20座温室,疏勒县亚曼牙乡10村20座温室。由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被告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疏勒县亚曼牙乡10村20座温室内部转包原告**进行具体施工。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疏勒县日光温室建设项目(疏勒县亚曼牙乡10村20座,发包单位疏勒县农业农村局,工程造价4616570.05,开工日期2020年04月12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总工期为60天;合同约定项目合作责任,利益分配方案,乙方(原告)给甲方(被告)上缴管理费合同总价的3%;合同还约定协议解除、违约责任,附则,财务转款协议,施工任责任承诺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建筑劳务管理责任书。原告将亚曼牙乡10村20座温室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最终确定的审计价为4361229.2元。
2、因被告是温室大棚的中标方及承建方,疏勒县农业农村局将工程款拨付至被告公司的账户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出部分材料款、机械费、安装人员人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出具**疏勒县温室工程支出的项目明细。经对账双方认可的支出明细账为:2020年6月1日付******隆机电变压器款100000元,2020年6月3日付喀什凯利源水泥款52000元,2020年6月17日付******隆机电变压器款100000元,2020年6月17日付******隆机照明材料款40000元,2020年6月17***铝塑门窗加工部窗户款100000元,2020年6月18日付新疆通和汇峰人工费298000元,2020年6月23日付喀什凯利源水泥款52000.41元,2020年6月25日付喀什良鑫销售部钢筋款298200元,2020年6月25日付喀什华通P水暖电材料款51000元,2020年7月20日付喀什裕民农牧机材料款24000元,2020年7月2日付新疆中汇达劳务公司人工费200000元,2020年7月2日付天山混凝土款80000元,2020年12月19日发工资450000元,2021年1月25日人工费225000元,2021年2月8日人工费75000元,2021年2月8日人工费35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技材料款24112元,2021年2月10日项目工程税款4361229.2×3.36%=146537元,2021年2月10日付钢结构材料款95694元,2021年2月10日陈作国材料款672744元,2021年12月17日付矩形管等材料81374元,***举工资20000元,付习工工资25000元,2021年8月3日付如则·***机械费89300元,2021年8月12日付阿卜杜拉工资5000元,2021年8月25日木工工资105000元,2022喀什利康土石方材料款40000元,2022***砂石料款21000元,2022年1月30日喀什闽芙建材公司材料款256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代原告支出3531561.41元。
3、对账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支出不认可的账目明细为:(1)2021年9月11日由新疆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预埋件及彩钢板等228753元原告不承担,其理由是被告当时将预埋件等安装错误,导致后续安装均无法完成,原告又返工再次重新安装了预埋件;并且部分剩余的预埋件已经被公司拉回至被告公司的库房。(2)2020年9月18日付给***装费180000元原告不认可,其理由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找非专业人员安装,导致温室预埋件安装不到位,造成温室返工以及材料损耗,给原告造成损失。后期原告又自行找工人重新安装,故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的安装费用。(3)2021年4月28日由新疆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预埋件1872元原告不认可,其理由是由伊卜拉伊木·***代签字,并且原告不知此情况。(4)对于用微信付给伊卜拉伊木·***的材料款4750元原告不认可,其理由是原告不认识伊卜拉伊木·***,并且原告不知此情况。(5)对于被告支付给伊卜拉伊木·***工资3000元原告不认可,其理由是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并且原告不认识伊卜拉伊木·***,不知此情况。(6)管理费4361229.2×3%=130837元原告不承担,其理由是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
4、另查明,2021年8月案涉的疏勒县牙曼亚乡20座日光温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截至起诉前原被双方认可,被告公司有质保金130836元在发包方疏勒县农业农村局未退回。案涉工程被告还有部分农民工保证金未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1份,保全保险费票据1张,被告提供的温室工程项目明细1份及相关付款收据、凭证,网上电电子银行回单、工程结算单,及2021年9月11日工程结算单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2021年4月28日工程结算单1份,伊卜拉伊木·***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屏3份,伊卜拉伊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及本院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疏勒县牙曼亚乡10村20座温室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系转包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其所建工程亦由疏勒县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故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双方确认总造价计为4361229.2元,庭审过程中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代原告支出的工程款为3531561.41元。对于有争议的被告代原告支出的工程款部分,分析如下:
1、对于2021年9月11日由新疆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预埋件及彩钢板等228753元,因原告在需方处签字确认,故由原告承担228753元。对于部分剩余未用完的预埋件及材料,被告公司返还给原告。
2、对于2020年9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支付给***装费180000元,因被告实际支付给**的人工安装费为300000元,此人工安装费是包含原告**承包的牙曼亚乡20座大棚及案外我***所承包的***乡20座大棚,**承包的大棚与***承包的大棚人工安装工程量相同,故由**承担**的人工安装费的一半,即15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装的预埋件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2021年4月28日由新疆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预埋件1872元,因工程结算单上原告未签字,代签字的伊卜拉伊木,原告不认可,并且当时被告公司也未告知原告此情况。故原告不承担此材料款1872元。
4、对于被告用微信付给伊卜拉伊木·***的材料款4750元,因原告不认可,并且当时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告知此情况。故原告不承担此材料款4750元。
5、对于被告支付给伊卜拉伊木·***工资3000元,因原告不认可,并且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当时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告知此情况。故原告不承担此工人工资款3000元。
6、对于管理费4361229.2×3%=130837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管理费为工程价款的3%,虽然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本地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参考双方协议条款,原告应承担管理费130837元。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有争议部分,原告应承担的材料款、人工安装费、管理费合计为228753元+150000元+130837元=509590元。
故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的被告代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为:双方无争议的支出工程款费用3531561.41元+双方有争议但本院认定的支出工程款费用509590元=4041151.41元。
另,本案中因案涉牙曼亚20座日光温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疏勒县农业农村局预留了质保金130836元(4361229.2元×3%)。此质保金待疏勒县农业农村局退还给被告后,由被告与原告协商返还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1428元诉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经审计确认为4361229.2元,减去被告代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应承担费用计4041151.41元,减去质保金13083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9241.79元(4361229.2元-4041151.41元-130836元=189241.79元),超出部分不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34432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何时支付结算工程并无明确约定,并且发包方疏勒县农业农村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已代原告支出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未最终决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3443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保证债务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保全保险费2192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按胜败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241.79元;
二、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21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2.46元,减半收取7341.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41.23元(原告**已预缴交);由原告**负担10191.23元,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