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疏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疏勒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勒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31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疏勒县人民医院原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金额2,268,816.63元)2.依法改判由宁建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5月10日,宁建建设公司中标了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建设项目,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9,560,820.32元,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总工期为256天(不含冬休),并约定了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为10%。2018年6月22日,因地基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对地基问题进行整改,并于2018年8月26日整改完成,历时65天。2018年11月20日,根据住建部门要求,冬季暂停施工,直至2019年3月14日恢复施工,暂停施工114天。2019年12月25日,涉案项目实际竣工验收。2020年6月18日,疏勒县审计局针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明确写明审定竣工结算价为19,774,656.95元,延误工期335天。原审法院认定宁建建设公司施工总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总工期256天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宁建建设公司系根据《审计报告》审计价款金额起诉,并非是根据合同约定价款起诉,说明其对于审计报告所描述的全部内容包括逾期竣工335天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审法院认定其并未逾期完工系事实认定错误;2.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约定,总工期为不包含冬休的256天,即将冬季暂停施工的114天时间予以顺延,宁建建设公司仍然延误工期221天;即使再扣除地基整改时间65天,宁建建设公司仍然延误工期156天,原审法院认定扣除冬休期及地基整改时间,宁建建设公司并未逾期完工系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疏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提前申请竣工验收,节省申请验收到实际验收这一段的时间,宁建建设公司2019年7月中旬之后仍在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关于实际竣工的时间资料在疏勒县审计局及疏勒县住建局都有备案,审计报告中也有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7月中旬完工,宁建建设公司并未逾期完工系事实认定错误;4.涉案工程附属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不影响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涉案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24日,附属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5日,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本就不一致,且具有先后顺序,反倒是宁建建设公司逾期竣工行为导致了附属项目无法按时施工,原审法院认为附属项目影响了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宁建建设公司并未逾期竣工验收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即使将影响施工时间的其他因素排除,宁建建设公司的施工总工期也依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其逾期竣工的行为不仅导致了附属项目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交工,更导致了疏勒县疫情防控工作进展缓慢,政府部门发出督办通知,为维护疏勒县人民医院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宁建建设公司二审辩称,根据疏勒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疏勒县人民医院认可欠付宁建建设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082,082.95元,疏勒县人民医院仅是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91,350.94元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977,465.69元提出的上诉,对于疏勒县人民医院提出上诉的部分,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疏勒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疏勒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宁建建设公司无需向疏勒县人民医院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977,465.69元,具体理由如下:1.宁建建设公司并未逾期完工。宁建建设公司与疏勒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6天(不含冬休)。虽然合同条款约定了不含冬休,但是实际计算的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24日是包含冬休(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4日),因而合同约定错误,且疏勒县人民医院的招标文件计算的工程款并未包括冬季施工费用,故宁建建设公司冬季不需施工,冬季属于停工期,不计算在工期内。一审关于不包括冬季施工完全是正确的。2.根据一审宁建建设公司提交的由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建设项目地基验槽意见》《土工密实度试验检测报告》《地基验槽记录》《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报告》、疏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申请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建设项目主体验收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及疏勒县疾控中心出具的收条,综合可以证实:因疏勒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水电问题,2018年6月20日疏勒县人民医院才协调好施工现场用水用电,从疏勒县疾控中心拉电,造成工期延误38天。因宁建建设公司提出设计图纸与招标文件不符后,涉案项目经现场验槽,确定系因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未按地勘报告设计地基处理方案,造成涉案工程需先行解决地基问题,同时造成宁建建设公司施工停工,直至2018年6月26日,涉案工程的地基完成了基础换填并通过静载试验后,宁建建设公司才能进行正常施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67天。2018年11月20日,因冬季施工天气原因,经疏勒县人民医院同意后,涉案工程开始停工,停工期拟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15日。后经宁建建设公司申请,涉案工程自2019年3月14日开始复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该期限不应当计算至工期延误之内。根据疏勒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的一份《关于申请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建设项目主体验收的情况说明》,说明宁建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中旬完工,且疏勒县人民医院已多次申请工程验收,但因县质监站要求必须附属工程全部完工,具备通水、通电、消防联动才组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竣工验收,但附属工程招标工作未与宁建建设公司施工的主体部分同时进行,进而导致附属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才开始进场施工,一直到2019年12月25日才与主体工程共同竣工验收,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根据一审宁建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综合可以证明,宁建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勒县人民医院原因和冬季施工原因累计造成工程工期延误335天,以上工期延误均不是因宁建建设公司造成,按照实际施工的工期计算,从开工报告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计算,截至2018年11月15日仅有144天,扣减未通水电的38天和基础换填的67天共计105天,实际施工天数只有39天,2019年7月16日报送竣工验收申请,从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共计120天,综合计算仅有159天,因而宁建建设公司根本没有工期延误,更没有超过256日历天工期,宁建建设公司不需向疏勒县人民医院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1,977,465.69元。因而宁建建设公司认为,宁建建设公司持有的客观证据可以证实:所谓工期延后约335天,该延误是不成立的,是因为疏勒县人民医院和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是由宁建建设公司造成的,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疏勒县人民医院应当给予宁建建设公司相应的工期顺延,且关于工程停工、复工均有疏勒县人民医院的盖章确认同意,因此,宁建建设公司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总天数之内完工的,宁建建设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宁建建设公司也不需要向疏勒县人民医院支付任何的违约金。二、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确实存在疏勒县人民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疏勒县人民医院应当向宁建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计算的利息损失291,350.94元完全是正确。综上所述,宁建建设公司认为:疏勒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庭驳回疏勒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宁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疏勒县人民医院向宁建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82,082.95元;2.判令疏勒县人民医院向宁建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47,624.58元(以6,082,082.9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23日共计420天,6082082.95×3.85%÷365×420=269,444.61元;以4,082,08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7日共计104天,4,082,082.95元×3.85%÷365×104=44,779.89元;以2,082,08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共计5个月,2,082,082.95元×3.85%÷12×5=33,400.08元),以上合计2,429,707.53元;3.判令疏勒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疏勒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宁建建设公司向疏勒县人民医院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977,465.69元;2.判令本案反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宁建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宁建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19,560,820.32元,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24日,总工期256天,中标结果公示备案表及招标控制价备案情况表载明工期为256天(日历日)。2018年5月15日,宁建建设公司与疏勒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含综合楼、住院楼、食堂;开竣工日期与合同价与中标通知书一致,总工期日历天数为256天(不含冬休),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资金。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主要事项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执行通用条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10%;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基础完成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的20%至合同总价的70%,审计决算后再支付25%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竣工验收执行通用条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基础和主体为合理使用年限,防水、装修、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供冷、热为2个采暖、供冷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5月20日,工程开工报告经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开工报告载明施工现场已通水、通电、通路等情形,具备开工条件,载明开竣工日期与中标通知及合同一致。
2018年6月22日,案涉工程,勘测设计院出具地基验槽意见,意见主要载明粉土层天然地基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为满足要求,经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研究达成一致意见,采用换土垫层法处理等。2018年8月22日至26日期间,经土工密实度实验检测及地基验槽检测,宁建建设公司与疏勒县人民医院等单位确认,采用基础换填后,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
2018年11月18日,宁建建设公司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后,因冬季天气寒冷不具备施工条件,向监理单位申请停止施工,停工时间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15日,该申请经监理单位及疏勒县人民医院签章批准。2019年3月4日,宁建建设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于2019年3也是15日复工,该申请经监理单位及疏勒县人民医院签章批准。经宁建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及疏勒县人民医院确认的工程复工报告显示,冬季停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复工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
2019年7月29日,疏勒县人民医院做出情况说明显示,案涉工程主体工程于2019年7月中旬完工,施工方多次与质监站沟通进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但主体工程验收需附属工程消防备案验收后才能进行,因附属工程7月15日开工,工期至8月20日,特申请向质监站协调先进行主体工程验收等。
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经审计局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经五方签章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审定竣工结算价为19,774,656.95元。审计中发现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根据合同开竣工日期及工期为日历天数256天,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延误工期335天,建议合同各方依法根据合同约定自行解决。
案涉工程因进度缓慢被发改委发文督办。施工期间,疏勒县人民医院累计向宁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2,574元,其中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9月16日支付了11,736,492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956,082元,2021年8月23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12月7日支付2,000,000元,**2,082,082.95元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由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5日;案涉工程2018年10月1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显示合同工期为256日历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宁建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并与疏勒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宁建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承建,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违约情形,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宁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疏勒县人民医院抗辩其逾期完工并根据合同主张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56天(不含冬休),疏勒县人民医院抗辩宁建建设公司未在2019年1月24日竣工属于延误工期,根据宁建建设公司提交的地基验槽意见,粉土层天然地基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经各方研究协商一致,设计院变更了方案并经基础换填施工,2018年8月26日经五方确认地基承载力满足了设计要求,该情形符合工期顺延条件,应扣除工期65日。双方对是否冬季施工及冬季是否计算在总工期内产生争议,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冬季寒冷不具备施工条件,经宁建建设公司申请冬季停工,监理单位及疏勒县人民医院批准了停工申请,最终确认冬季停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14日共计114天,审理中疏勒县人民医院认可应质监部门要求同意停工,同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冬季基本不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中并未包含冬季施工专项措施费,案涉工程双方均确认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中旬且影响竣工验收的附属工程并非宁建建设公司承建,根据疏勒县人民医院主张总工期为256天为全部工期,若不扣除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时段则案涉工程施工时间紧迫难以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冬季停工时间应予以扣除不应计算在总工期内,则宁建建设公司施工总工期未超过总工期256天,即疏勒县人民医院抗辩及反诉延误工期责任由宁建建设公司承担不予采纳,疏勒县人民医院主张违约金但未证实其具体损失情况。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完成审计,审定竣工结算价为19,774,656.95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7,692,574元,未付款金额为2,082,082.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在2019年1月24日完工不能归则于宁建建设公司,疏勒县人民医院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疏勒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宁建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审计决算前的已付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审计完毕后疏勒县人民医院应当支付至审计价的95%并于验收合格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截至2020年6月18日未付款金额为6,082,082.95元,其中5%质保金988,732.85元按合同约定应予2019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2年后即2021年12月25日支付,疏勒县人民医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宁建建设公司主张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则审计完毕后、保修期届满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093,350.1元,疏勒县人民医院2020年1月21日支付1,956,082元,2021年8月23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12月7日支付2,000,000元,则利息计算为291,350.94元[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23日为5093350.1×3.85%÷365×420天(宁建建设公司主张天数)=225,642.39元;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7日为3093350.1×3.85%÷365×106天=34,586.2元;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5日为1093350.1×3.85%÷365×18天=2,075.87元;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5月8日为2082082.95×3.8%÷365×134天=29,046.48元]。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非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疏勒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2,082.95元;二、疏勒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291,350.94元;三、驳回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疏勒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上述判决后,疏勒县人民医院于2022年12月20日另向宁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00元。宁建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同意在本案执行阶段关于工程款只主张1,250,082.95元(2,082,082.95元-832,000元),不会重复主张已付工程款8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宁建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如存在疏勒县人民医院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如何认定;2.宁建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291,350.94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也即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后果。疏勒县人民医院根据疏勒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案涉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宁建建设公司延误工期335天,该335天包括:因地基问题整改时间65天;冬季停工时间114天;2019年7月22日至实际竣工时间2019年12月25日延误时间156天。因疏勒县人民医院认可地基整改是因设计原因导致而非宁建建设公司施工导致,以及认可冬季暂停施工是根据住建部门要求,且宁建建设公司冬季停工申请经监理单位及疏勒县人民医院签章批准,故地基问题整改时间及冬季停工时间具有客观事实,不属于宁建建设公司违约原因导致。关于疏勒县人民医院主张案涉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2月25日,该主张与其2019年7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符,情况说明载明“主体工程于2019年7月中旬完工”,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并非宁建建设公司施工,故审计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2月25日难以认定是宁建建设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完工时间;疏勒县人民医院主张其为节省时间情况说明系提前出具,因宁建建设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疏勒县人民医院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审计报告关于延误工期335天的表述是依据案涉合同计划的开竣工时间、结合包括附属设施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仅针对时间进度作出的认定,且根据上述分析,延迟竣工335天并不能认定是因宁建建设公司原因导致,故疏勒县人民医院关于宁建建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335天的违约行为及其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虽于2022年12月出现新的还款事实,但因宁建建设公司主张利息期间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该事实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
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疏勒县人民医院欠付宁建建设公司工程款2,082,082.9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疏勒县人民医院仅针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反诉请求违约损失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受理期间,其又向宁建建设公司履行还款832,000元,也即疏勒县人民医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工程款2,082,082.95元”服判,虽本案发生新的还款事实,但因疏勒县人民医院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未上诉,且二审中宁建建设公司认可还款事实,同意本案二审生效后只主张工程款1,250,082.95元。以上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本案利息的计算,本院不再审查,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所述,疏勒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0.53元,由疏勒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西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