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024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沂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克州君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迎宾路1号总部服务中心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在本院执行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与克州君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建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宁建公司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君豪公司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调查发现***系被执行人君豪公司的原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因此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君豪公司称,同意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称,该公司由我负责,我同意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0民终98民事判决书确认君豪公司向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000元,同时支付工程款利息602,300元,合计支付3,522,300元。因君豪公司未及时履行,2021年4月14日宁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君豪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7月30日乌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024执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月16日,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书面《***》,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君豪公司所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出具《***》,承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所应负义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宁建公司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新3024执1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1)新3024执1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克州君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 鹏
审判员 苏 来 哈 珠 玛
审判员 **哈丽哈**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