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24民初1124号
原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泽普镇南大街水景花园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喀什市第十一幼儿园幼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杨清杰,女,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法桐名苑47栋2单元502室。
被告:杨某2,男,200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杨某2之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治,新疆昆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宇公司”)与被告杨某1、***、杨清杰、杨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被告杨某1、***、杨清杰、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治及被告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亡各项费用708681.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泽人社认工伤字20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某1的妻子朱琴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泽普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2月5日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泽普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7)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朱琴死亡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后2017年8月14日泽普县人社局又对此案作出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朱琴属于因工受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泽普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月13日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泽普法院立案后审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9)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工亡赔偿仲裁申请书,申请原告支付被告因其妻朱琴工亡造成的丧葬补助金27203元、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4812元、急救费32633.07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2128.07元。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救治费32633.07元、丧葬补助金2479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43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708681.07元。原告认为,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的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原告与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朱琴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正在二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才收到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具体两项判决结果前面已经陈述),该判决书确认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结果。而被告杨某1于2019年6月14日就向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工亡赔偿仲裁申请仲裁,也就说本案工伤行政诉讼案件尚未终结,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受理了被告的工亡赔偿仲裁申请,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尚未审结,最终未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工亡关系。故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该案程序上存在违法;被告杨某1申请工亡仲裁的总标的是672128.07元,而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给付的标的是708681.07元,该仲裁裁决结果高于申请人申请支付的数额;属于超申请人仲裁请求。双方在2019年6月18日开庭当天,被告杨某1并未当庭提交朱琴治疗时的医疗票据,该证据也未经当庭质证,而仲裁委员会却支持了原告杨某1这项诉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救治费用32633.07元,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亡各项费用708681.07元。
被告杨某1、***、杨清杰、杨某2共同答辩称,1.针对原告抗辩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对此(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认定过程中,仅仅是受理程序送达时日存在违法情形,但对原告的权利均不产生实质损害,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为此(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保留了48号认定书的有效性,对其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也就是说,(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最终判决结果是认定48号认定书为有效的认定书,也就是说,本案诉争的行政程序已经终结,被告依据48号认定书申请工亡赔偿于法有据;2.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丧葬补助金24792元、医疗救助金32633.07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74376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虽然高于被告的仲裁裁决请求,但符合法定标准,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法定标准作出裁决,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结果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琦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泽普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2019)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1份、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的(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1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1)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某1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经终审裁决,撤销了泽普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2)确认泽普县人社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由此说明,我公司和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没有最终审结,撤销了泽普县的行政判决,相当于泽普县人民法院对这个行政诉讼没有审理,1号文书被撤销,人社局的文书也被确认违法,相当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认定没有最终确认,工伤认定没有最终确认,仲裁委的工伤赔偿则不能进行,就好比无源之水,所以这也是我们认为仲裁裁决违法的理由。
经质证,四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虽撤销了(2019)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对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仅认定违法,但保留了其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并未撤销,也就是说,(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有效性,行政诉讼程序已终结。
2.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裁决书第3页最后杨某1仲裁请求的数额是672128.07元,但是裁决书的第七页最终裁决的结果数额是708681.07元,这明显属于超仲裁请求范围;2.仲裁当天,杨某1一方没有提交医疗费票32633.07元,整个举证质证也没有见到该票据,但是也认定了,我们认为这一项程序违法;3.该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理由是:我公司和泽普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尚未终审,本案尚未最终认定为工伤,仲裁赔偿的前提是工伤的行政诉讼的确认,那么没有确认当然不能进行工伤赔偿的审理。
经质证,四名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超仲裁裁决请求进行仲裁,被告当时的仲裁请求分别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急救费、交通费共五项,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也是按照这五项进行裁决的,只是对裁决的数额按照法定标准进行了调整,为此,原告抗辩07号仲裁裁决书超仲裁请求进行仲裁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在仲裁裁决开庭时,虽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庭后进行了提交,其主张医疗费的仲裁请求是有证据支撑的,并不像原告所述,没有提交医疗票据;3.双方诉争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仲裁庭的仲裁于法有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被告杨某1、***、杨清杰、杨某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及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已经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诉讼终审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并确认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被撤销的文书以及被确认违法的文书没有法律效力。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杨某1系死者朱琴的丈夫,***、杨清杰、杨某2系死者朱琴的三个儿女。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
3.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叶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张,证明:1.抢救朱琴花费医疗费32633.07元;2.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1.裁决书第3页最后杨某1仲裁请求的数额是672128.07元,但是裁决书的第七页最终裁决的结果数额是708681.07元,这明显属于超仲裁请求范围;2.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仲裁当天,杨某1一方没有提交医疗费票32633.07元,整个举证质证也没有见到该票据,但是也认定了。刚才被告也陈述当庭确实没有提交,是在庭后提交的,庭后也没有通知我方恢复庭审或质证,我们认为这一项程序违法;3.该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理由是:我公司和泽普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尚未终审,本案尚未最终认定为工伤,仲裁赔偿的前提是工伤的行政诉讼的确认,那么没有确认当然不能进行工伤赔偿的审理。
原、被告均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对存在异议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审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将泽普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所以对(2019)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不予采信,对(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采信。对于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未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裁决书,故对该裁决书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一致所以对其认定意见和原告的上述认定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叶城县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本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泽普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琦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泽普县2015年工业园区公租房(2#、5#、6#楼蓝领公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杨某1之妻朱琴,卒年45岁,生前系上述建设项目建筑工人。同年9月29日,根据务工要求,杨某1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朱琴一同赴琦宇公司承建的工业园区公租房蓝领公寓工地务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琴受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日死亡。同年10月21日,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死者朱琴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15日,杨某1向泽普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2日,该局作出泽人社认工伤字[2016]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琦宇公司不服,于2017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该院审理后,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17)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认定泽普县人社局作出的[2016]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先调查认定工伤,后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涂改日期的行为,程序违法,遂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该局重作。
2017年6月28日,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启动程序,由杨某1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最终认定死者朱琴生前系原告承建工程的建筑工人,2015年9月29日,杨某1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朱琴一同赴原告承建的工业园区公租房蓝领公寓工地务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琴受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朱琴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8月14日,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认定死者朱琴属于因工受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到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后,依然不服工伤认定,再次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的(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该判决撤销了泽普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泽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泽人社认工伤字【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另查明,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杨某1、***、杨清杰、杨某2支付工伤赔偿金共计708681.07元,驳回了申请人的第5项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向双方进行送达,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虽确认泽普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受理程序、送达时日方面存在违法情形,但认为对琦宇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所以仅确认【201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但未予撤销,所以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且该裁决书送达后,琦宇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琦宇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及生效裁决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泽劳仲〔2019〕0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亡各项费用708681.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燕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